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明宏之前科情形應更正如下:於民國91年2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裁准送強制戒治外並遭起訴,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1月9 日(檢察官誤載為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於92年2 月6 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3年2 月2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且接續執行而於94年1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於95年2 月6 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迨95年9 月4 日經本院於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4 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6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前揭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四案之宣告刑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101 年3 月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之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事後又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