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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振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振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何振榮於102年2月8日入監服刑,於102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第355 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振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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