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叁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並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 號11樓之前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02 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88公克) 、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1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3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 支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嘉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北文山-1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332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02 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8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1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3公克)、注射針筒壹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02 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8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1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針筒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分裝勺係其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針筒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分裝勺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