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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嘉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嘉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10月2 日凌晨│民國102 年10月2 日凌晨│
│          │3 時許                │3 時後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 實 ├──┼───────────┼───────────┤
│ 審 │日期│103年3月21日          │103年3月21日          │
├──┼──┼───────────┼───────────┤
│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3年3月21日          │103年3月21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緝字第314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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