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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伍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憲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於96年9 月5 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地區某廣福路附近亞運保齡球館停車場,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1 包,「小可」並再附贈若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一併交予吳憲彰,自斯時起而持有之,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吳憲彰步行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時,見警車巡邏經過,一時心虛,旋即跑往巷內,為警察覺有異,因而上前追查,當場在其身旁煙盒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26.1390 公克,淨重25.5390 公克,取樣0.3243公克,餘重25.2147 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5.5135 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予更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憲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2 年5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645、323 、89218 、16058ng/ ml ),已有該中心101 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6頁)。且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定其內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6.1390 公克,淨重25.5390 公克,取樣0.3243公克,餘重25.2147 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5.5135 公克),亦有卷附上開中心101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其組合方式或為口耳相傳,並無學理依據,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確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各以94年5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茲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係出於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況被告自警詢時即曾提及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見偵卷第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施用本件毒品之方式,應非無據,可以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憲彰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第7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既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憲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小可」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獲贈若干海洛因後,進而加以施用之行為,其中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曾一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只有叫我把『小可』的電話及年籍資料提供出來,後續查緝情形我都不知道,當時我是把相關資料提供給保安警察大隊」云云(見本院102 年3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惟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詢結果,確認被告於接受該局詢問時,根本並未提及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販毒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 年4 月9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卷附被告於當日之警詢筆錄在卷,且被告對此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 年5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根本未曾向保安警察大隊供述「小可」如何販毒,遑論警方又要如何得以因其指訴而查獲「小可」之販毒情事,是認本件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無從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尤以被告甚至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㈣、最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實稱毛重26.1390 公克,淨重25.5390 公克,取樣0.3243公克,餘重25.2147 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5.5135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或菸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