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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未使用)叁拾叁支、注射針筒(已使用)壹支、注射針筒(已使用)壹桶、分裝杓壹支、包裝袋肆個、不鏽鋼夾子壹支、黑色塑膠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未使用)壹包、夾鏈袋肆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捌柒玖伍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肆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研磨器壹台、同上不鏽鋼夾子壹支、同上黑色塑膠盒壹個、同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捌柒玖伍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未使用)叁拾叁支、注射針筒(已使用)壹支、注射針筒(已使用)壹桶、分裝杓壹支、包裝袋肆個、削尖吸管肆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研磨器壹台、不鏽鋼夾子壹支、黑色塑膠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未使用)壹包、夾鏈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5 號、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迄當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含情KTV 」2 樓202 號包廂,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上開KTV 包廂、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16 室之租屋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與施用工具。嗣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5張、海岸巡防署連江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7張。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毒品檢體編號:DE-101359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2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暨毒品檢驗報告(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送驗白色粉末1 包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70、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送驗白色透明結晶1 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3、74頁)各1 份。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與施用工具。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2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1 個毛重0.59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19.5720 公克,驗餘淨重18.8795 公克),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毒品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未使用)33支、注射針筒(已使用)1 支、注射針筒(已使用)1 桶、分裝杓1 支、包裝袋4 個、不鏽鋼夾子1 支、黑色塑膠盒1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未使用)1 包、夾鏈袋3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削尖吸管4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研磨器1 台、不鏽鋼夾子1 支、黑色塑膠盒1 個、電子磅秤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5 頁)無訛,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6 扣案之夾鏈袋1 包及行動電話2 支,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含情KTV」2樓202號包廂之扣押物┌──┬───────────┬──┐│編號│品項 │數量│├──┼───────────┼──┤│1 │海洛因(驗前含袋毛重 │1包 ││ │0.62公克,驗餘含外包裝│ ││ │袋1個毛重0.597 公克) │ │├──┼───────────┼──┤│2 │海洛因注射針筒 │4支 │├──┼───────────┼──┤│3 │海洛因分裝杓 │1支 │└──┴───────────┴──┘附表二: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扣押物┌──┬────────────────┬──┐│編號│品項 │數量│├──┼────────────────┼──┤│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1包 ││ │19.5720 公克,驗餘淨重18.8795 公│ ││ │克) │ │├──┼────────────────┼──┤│2 │包裝袋(海洛因) │4個 │├──┼────────────────┼──┤│3 │削尖吸管 │2支 │├──┼────────────────┼──┤│4 │不鏽鋼夾子 │1支 │├──┼────────────────┼──┤│5 │黑色塑膠盒(放置上開4項物品) │1個 │├──┼────────────────┼──┤│6 │夾鏈袋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注射針筒(已使用) │1支 │├──┼────────────────┼──┤│9 │注射針筒(未使用) │2支 │├──┼────────────────┼──┤│10 │電子磅秤 │1個 │└──┴────────────────┴──┘附表三: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16室之扣押物┌──┬─────────┬──┐│編號│品項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 2 │注射針筒(已使用)│1桶 │├──┼─────────┼──┤│ 3 │夾鏈袋(未使用) │1包 │├──┼─────────┼──┤│ 4 │削尖吸管 │2支 │├──┼─────────┼──┤│ 5 │注射針筒(未使用)│27支│├──┼─────────┼──┤│ 6 │研磨器(含殘渣) │1台 │├──┼─────────┼──┤│ 7 │夾鏈袋 │3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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