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崑弛(原名戴文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崑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崑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0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寶慶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士豪,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與華康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陳士豪所持有之海洛因2 包(陳士豪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