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志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槍砲及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9號裁定,就上揭㈠㈢及㈡之贓物罪所處之刑均減刑,並就㈠及㈡之贓物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㈡之槍砲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就㈢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0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㈡之罰金易服勞役111 日,在100 年4 月30日出監,迄100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 公克)。
三、核被告彭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而論以想像競合)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 公克),有該中心於101 年12月25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