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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楊廼伶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武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武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武斌、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①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①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②罪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3 月14日縮刑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B 棟地下室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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