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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33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09月至10月間某日,至余清松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余清松之身分證得逞。嗣於102 年05月10日11時0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臨檢,當場扣得余清松之身分證1 紙,始悉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其於102 年5 月10日11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被害人余清松之身分證之情,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為警查獲之被害人余清松之身分證,係於100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被害人至伊金陵路居處內喝酒,當時有請被害人擔任伊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喝酒時被害人有把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要伊帶被害人去診所拿藥,後來被害人就把證件放在其家中,其撿到後認為被害人松是其好朋友,被害人之身分證放在其身上又沒對外使用或犯罪,應該沒關係,就沒還,而且被害人很難找云云,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其身分證係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遭竊,其也從來沒有答應過要擔任被告承租房屋之保證人,且其身分證不是放在檳榔攤,就是放在其父母身上,為被告撿走的機率很低云云不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被害人身分證照片2 張為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先辯稱:於101 年09月至10月間之前4 、5 個月,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向被害人借用健保卡看病,被害人與其一起去看醫生,醫生要看身分證,被害人就拿他的身分證借其拿給醫生看,看完病其沒有將身分證交還被害人,就直接回家。被害人離開後其才發現沒有將身分證回給被害人,後來要將身分證拿至被害人之檳榔攤還他,但檳榔攤關門了,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亦聯絡不上,其想之後如有遇到被害人再還他云云,後又改辯稱:那段時間被害人至其家中找其喝酒,身分證掉在其住處沙發上,被害人離開後,其在沙發上發現該身分證,即將該身分證撿起來。因聯絡不上被害人才未歸還云云。經查(一)、被害人於警詢指稱:其身分證平常都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檳榔攤內,於101 年09月至10月間,在上開檳榔攤內連同其他物品一起遭竊,其小姨子(應為其弟媳)施雅筑有報警,除身分證外,尚失竊新臺幣(下同)約9,000 元,香菸約5 、6 條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身分證應該有不見,是在其經營之檳榔攤不見的,之前檳榔攤有遭竊,其有報案。其曾至被告住處喝酒,次數不多,其身分證不是放在檳榔攤,就是放在其父母身上,被撿走之機率很低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指述:其身分證係於101 年3 、4 月間,在上址檳榔攤遭竊,其弟媳施雅筑有報案,施雅筑報案時並沒有講到其身分證亦遭竊,因報案時尚未發現其身分證亦失竊云云;後又改稱:不確定其身分證係放在檳榔攤掉的,還是放在其父母那邊掉的。其檳榔攤連續遭竊,前1 、2 次其弟弟、弟媳有去報案,後來就都沒有報案。其身分證是否於101 年9、10月間在檳榔攤遭竊,其也不確定其云云。被害人就其身分證遭竊之時間一節,先稱係101 年09月至10月間云云,後又改稱係101 年03、04月間云云,就失竊地點一節,先稱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檳榔攤內,後又改稱:其不確定係放在檳榔攤掉的,還是放在其父母那邊掉的云云,就其身分證失竊有無報案及失竊物品為何等節,先稱施雅筑有報案,身分證連同現金約9,000 元,香菸約5 、6 條一起遭竊云云,後又改稱:其有報案云云,繼又改稱:上址檳榔攤遭竊,其弟媳施雅筑有報案,施雅筑報案時並沒有講到其身分證亦遭竊,因報案時尚未發現其身分證亦失竊,上開各節,被害人所述明顯前後矛盾不一致。又依桃院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 年09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01份所載,該分局宋屋派出所於101 年08月01日09時許,接獲余鈺翔(被害人之弟,施雅筑之夫)報案,在上址檳榔攤內遭竊物品,損失900 元及平板電腦1 臺,報案時所述遭竊物品未提及有被害人之身分證等情,被害人前開所指上開檳榔攤遭竊之時間、失竊物品、報案人為何人等項,均與被害人之弟余鈺翔報案時所指內容明顯不符,且余鈺翔報竊時,並未指及被害人之身分證亦同時遭竊,更可見被害人前開前後所指其身分證遭竊情節,有諸多瑕疵可指,難以採信。(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均坦承於102 年05月10日11時0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被害人身分證等情,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01份、搜索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收押物品收據01份、贓物領據01份、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01張可憑。惟被告持有他人身分證之可能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尚可能係以普通侵占、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等非法方式而持有,或係向他人借用、抵押、……等合法方式而持有,自不得僅以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即逕行推定被告係以竊盜方式而持有。(三)、被告前開所辯,或稱被害人之身分證,係其向被害人借用健保卡看病,被害人與其一起去看醫生,醫生要看身分證,被害人就拿他的身分證借其拿給醫生看,看完病其沒有將身分證交還被害人,就直接回家。被害人離開後其才發現沒有將身分證回給被害人云云,或稱:係被害人至其家中找其喝酒,身分證掉在其住處沙發上,被害人離開後,其在沙發上發現該身分證云云,所辯雖前後不一致,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身分證之事實,尚不能僅憑被告就被害人身分證如何而來,說法不一,即推定係被告所竊取。(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身分證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侵占遺失物或普通侵占罪嫌,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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