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宗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宗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宗訓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基於重利之犯意,自稱為「林先生」,在報紙上刊登「票貼,夫妻自營,親切可談,安全、保密、便利,立即放款」等語之小額借貸廣告,並留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賴麗華因急需用款,遂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池宗訓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池宗訓分別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池宗訓遂乘賴麗華需款孔急之際,要求賴麗華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賴麗華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兌現支票,池宗訓因而取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賴麗華不堪高額利息負荷,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麗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之發票日、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借款地點、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約定利息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102 年度蒞字第5535號補充理由書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及被害人賴麗華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暨金融業、一般民間貸放習慣,借款利息通常至多不過月息2 分、3 分,足見被告貸放予被害人賴麗華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與其計息標準顯不相當,自客觀言之,倘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急迫者,被害人賴麗華必不至以此高額之利息舉債。是被告與被害人賴麗華借貸之意思合致,顯係源於其需款孔急、境況急迫之客觀情狀,殊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行為人為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而持續貸與金錢與他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反覆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予被害人賴麗華,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主觀上均顯係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而為多次重利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於(一)90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1月27日確定;復於(二)93至97年間,因連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及4 次犯同法之非法居間介紹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00 年8 月15日確定;再於(三)99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於102 年1 月16日確定,上開編號(二)、(三)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編號(一)所示案件雖業於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編號(二)之案件中,被告於93年3 月後之93年間某日至94年8 月間某日,連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係於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該罪所宣告之刑,將得與被告上開編號(一)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上開編號(一)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虞,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被告前開編號(一)案件之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本案自不宜逕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事文教業,並經營化妝品事業,有正當職業,生活堪屬無虞,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經濟情況窘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對其所犯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被害人簽發│ 支票兌現日 │ 支票號碼 │利息計算方│ 月息 │ │ │ │ │(新臺幣)│支票金額 │ │ │式 │(小數點│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後二位四│ │ │ │ │ │ │ │ │ │捨五入)│ ├──┼────┼────┼─────┼─────┼───────┼─────┼─────┼────┤ │ 1 │100 年5 │桃園縣蘆│25萬元 │3萬元 │100年6 月2 日 │AD0000000 │首次預扣之│ 60﹪ │ │ │月31日 │竹鄉中正│ ├─────┼───────┼─────┤利息5 萬元│ │ │ │ │路33號(│ │11萬元 │100年6月7日 │AD0000000 │,實際借得│ │ │ │ │兆豐國際│ ├─────┼───────┼─────┤20萬元,每│ │ │ │ │商業銀行│ │11萬元 │100年6月10日 │0000000 │10天為1期 │ │ │ │ │南崁分行│ │ │ │ │,每期5萬 │ │ │ │ │) │ │ │ │ │元 │ │ ├──┼────┼────┼─────┼─────┼───────┼─────┼─────┼────┤ │ 2 │100 年6 │臺北市兄│21萬5千元 │5萬元 │100年6月22日 │UA0000000 │首次預扣之│ 118.6﹪│ │ │月20日 │弟飯店1 │ ├─────┼───────┼─────┤利息8 萬5 │ │ │ │ │樓 │ │16萬5千元 │100 年7 月1 日│UA0000000 │千元,實際│ │ │ │ │ │ │ │ │ │借得13萬元│ │ │ │ │ │ │ │ │ │,每10天為│ │ │ │ │ │ │ │ │ │1 期,每期│ │ │ │ │ │ │ │ │ │8 萬5 千元│ │ │ │ │ │ │ │ │ │ │ │ ├──┼────┼────┼─────┼─────┼───────┼─────┼─────┼────┤ │ 3 │100 年6 │ 同上 │22萬元 │10萬5千元 │100年6月30日 │UA0000000 │首次預扣之│ 95.45﹪│ │ │月21日 │ │ ├─────┼───────┼─────┤利息7 萬元│ │ │ │ │ │ │11萬5千元 │100年7月2日 │UA0000000 │,實際借得│ │ │ │ │ │ │ │ │ │15萬元,每│ │ │ │ │ │ │ │ │ │10天為1 期│ │ │ │ │ │ │ │ │ │,每期7 萬│ │ │ │ │ │ │ │ │ │元 │ │ ├──┼────┼────┼─────┼─────┼───────┼─────┼─────┼────┤ │ 4 │100 年6 │ 同上 │16萬5千元 │3萬2千元 │100年7月4日 │AD0000000 │首次預扣之│118.18﹪│ │ │月23日 │ │ ├─────┼───────┼─────┤利息6 萬5 │ │ │ │ │ │ │6萬3千元 │100年7月4日 │UA0000000 │千元,實際│ │ │ │ │ │ ├─────┼───────┼─────┤借得10萬元│ │ │ │ │ │ │7萬元 │100年7月4日 │UA0000000 │,每10天為│ │ │ │ │ │ │ │ │ │1 期,每期│ │ │ │ │ │ │ │ │ │6 萬5千元 │ │ ├──┼────┼────┼─────┼─────┼───────┼─────┼─────┼────┤ │ 5 │100 年7 │ 同上 │10萬8千元 │10萬8千元 │100年7月26日 │UA0000000 │首次預扣之│133.33﹪│ │ │月15日 │ │ │ │ │ │利息4 萬8 │ │ │ │ │ │ │ │ │ │千元,實際│ │ │ │ │ │ │ │ │ │借得6 萬元│ │ │ │ │ │ │ │ │ │,每10天為│ │ │ │ │ │ │ │ │ │1期 ,每期│ │ │ │ │ │ │ │ │ │4萬8千元 │ │ │ │ │ │ │ │ │ │ │ │ ├──┼────┼────┼─────┼─────┼───────┼─────┼─────┼────┤ │ 6 │100 年7 │ 同上 │17萬7千元 │17萬7千元 │100年8月2日 │AD0000000 │首次預扣之│113.56﹪│ │ │月22日 │ │ │ │ │ │利息6 萬7 │ │ │ │ │ │ │ │ │ │千元,實際│ │ │ │ │ │ │ │ │ │借得11萬元│ │ │ │ │ │ │ │ │ │,每10天為│ │ │ │ │ │ │ │ │ │1期 ,每期│ │ │ │ │ │ │ │ │ │6 萬7 千元│ │ ├──┼────┼────┼─────┼─────┼───────┼─────┼─────┼────┤ │ 7 │100 年7 │ 同上 │17萬7千元 │17萬元 │100年8月5日 │AD0000000 │首次預扣之│113.56﹪│ │ │月25日 │ │ │ │ │ │利息6 萬7 │ │ │ │ │ │ │ │ │ │千元,實際│ │ │ │ │ │ │ │ │ │借得11萬元│ │ │ │ │ │ │ │ │ │,每10天為│ │ │ │ │ │ │ │ │ │1期 ,每期│ │ │ │ │ │ │ │ │ │6 萬7 千元│ │ ├──┼────┼────┼─────┼─────┼───────┼─────┼─────┼────┤ │ 8 │100 年7 │ 同上 │11萬元 │11萬元 │100年7月28日 │UA0000000 │首次預扣之│272.72﹪│ │ │月27日 │ │ │ │ │ │利息1 萬元│ │ │ │ │ │ │ │ │ │,實際借得│ │ │ │ │ │ │ │ │ │10萬元,每│ │ │ │ │ │ │ │ │ │1 天為1 期│ │ │ │ │ │ │ │ │ │(補充理由│ │ │ │ │ │ │ │ │ │書誤載為10│ │ │ │ │ │ │ │ │ │天1 期),│ │ │ │ │ │ │ │ │ │每期1 萬元│ │ │ │ │ │ │ │ │ │ │ │ ├──┼────┼────┼─────┼─────┼───────┼─────┼─────┼────┤ │ 9 │100 年8 │ 同上 │35萬元 │8萬元 │100年8月10日 │AD0000000 │首次預扣之│ 68.57﹪│ │ │月8日 │ │ ├─────┼───────┼─────┤利息8 萬元│ │ │ │ │ │ │19萬元 │100年8月19日 │AD0000000 │,實際借得│ │ │ │ │ │ ├─────┼───────┼─────┤27萬元,每│ │ │ │ │ │ │8萬 │100年8月19日 │AD0000000 │10天為1期 │ │ │ │ │ │ │ │ │ │,每期8 萬│ │ │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