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韋霆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
- 被告
- 徐乃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韋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乃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韋霆為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因秉群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苗栗縣通霄國民中學校舍改建工程無法如期取得工程款,遂與上開工程之協力廠商員工徐乃川,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某時,由李韋霆駕車搭載李韋霆由臺中前往建築師林詮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8 樓之辦公室,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前揭辦公室1 樓處與徐乃川胞兄徐書培(綽號「碗粿」,所涉恐嚇犯嫌由檢察官偵辦中)會合後,一同前往至8 樓林詮彬之辦公室,徐書培進入辦公室不久後旋即離去,李韋霆、徐乃川因與林詮彬交涉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林詮彬恫稱:「現在幾月了,今天不蓋章,我們不要走啦,一而再再而三,你看我們桃園都走幾趟了,這樣刁難,為何之前可以現在就不行,天下第一傻的就是擋人財路啦,為何要擋人財路,擋人財路你知道要付出代價嗎?」、「麥蓋啦,厚,我跟你說啦,我們今天回去,絕對給人家辭頭路,我看你也趁早辭辭,自己怎樣,自己巴結一點啦,台語聽有(懂)啦,林先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詮彬,致林詮彬心生畏懼。李韋霆、徐乃川自林詮彬辦公室離去後,徐乃川接續前揭恐嚇犯意,並與徐書培共同基於恐嚇犯意,於當日下午授意徐書培再向林詮彬施壓後,徐書培遂持道具手槍至林詮彬辦公室前開槍示威,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恫嚇林詮彬,致林詮彬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詮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韋霆、徐乃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李韋霆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徐乃川共同前往林詮彬前揭辦公室,並出言恫嚇被害人林詮彬等情,坦承不諱;被告徐乃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韋霆共同前往林詮彬前揭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前揭恐嚇話語並非我說的,我沒有恐嚇的行為,是林詮彬對我們咆哮大家講話愈來愈大聲而已,我哥哥徐書培是先用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要去林詮彬那邊,徐書培就到林詮彬辦公室與我們會合並一起上樓,待了約2 分鐘他就離開了,我們與林詮彬說完事情後就開車回臺中,開槍示威這件事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韋霆為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被告徐乃川為上開工程之協力廠商員工,其2 人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林詮彬恫稱「現在幾月了,今天不蓋章,我們不要走啦,一而再再而三,你看我們桃園都走幾趟了,這樣刁難,為何之前可以現在就不行,天下第一傻的就是擋人財路啦,為何要擋人財路,擋人財路你知道要付出代價嗎?」、「麥蓋啦,厚,我跟你說啦,我們今天回去,絕對給人家辭頭路,我看你也趁早辭辭,自己怎樣,自己巴結一點啦,台語聽有(懂)啦,林先生?」等語,徐書培復於當日下午持道具手槍至林詮彬辦公室前開槍示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詮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秉群營造有限公司經理朱國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15 頁反面、第38頁,偵續字卷第21、91-92 頁),復有秉群營造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1日(100 )秉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詮彬辦公室遭槍擊示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9 月5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20 頁,偵續字卷第24-47 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 第40頁、第51頁),並為被告李韋霆、徐乃川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其手段或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或暗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其他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產生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者均屬之。依本院當庭勘現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被告李韋霆、徐乃川當日分別與被害人林詮彬對話如下:……被告李韋霆:「現在都幾月了?」被害人林詮彬:「那你自何時送?」被告李韋霆:「真的要大家都沒飯吃。你知道嗎?我今天印章沒有蓋到就都不要走啦,已經一而再再而三,你看我們桃園都走幾了,要請款就這樣刁,為什麼以前可以現在就不可以?」……被告李韋霆:「你真的讓我們沒飯吃就真的不是只有這樣了,真的天下第一傻就是擋人財路最傻,這種道理需要再說?出來社會就是要賺錢,為什麼要擋人財路?擋人財路你知不知道要付出代價?」……被告徐乃川:「我跟你說啦,我們今天這樣回去,我們絕對也會被辭頭路,我看你對最好趁早從這裡離職啦,自己怎樣,自己巴結一點啦,台語聽有啦,林先生?」(見本院易字卷第38、40頁)。前揭話語固未明示如被害人林詮彬當日不同意蓋章,將有何不利之具體作為,然被害人聽聞上開恫嚇之語後,主觀上確實已生畏怖之心,業據其證稱:他們叫我要巴結一點,意思是說他們如果沒有工作,我的事務所也不用開了,被告2 人在我事務所說的話會讓我害怕,我的事務所都是老實人,他們離開後我馬上報警,因為他們態度很惡劣,我怕他們來找我,所以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且酌以被告2 人係因承攬工程之款項未能如期取得乙事而要求被害人林詮彬於文件上蓋章,在被害人林詮彬以文件未齊備為由拒絕後,被告2 人仍出言「擋人財路要付出代價」,顯係暗示若被害人林詮彬仍不願蓋章,將對其有所不利,再以如因此導致被告2 人被迫離職,被害人林詮彬也須離職等語,暗示被害人林詮彬應配合請款,否則不讓被害人林詮彬好過,是綜觀上開言詞,客觀上確以足令一般人產生畏懼之心,而非單純之爭吵,核屬對被害人林詮彬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為恐嚇行為無疑。又徐書培於同日下午至被害人林詮彬辦公室前開槍示威之舉動,警告意味濃厚,且被害人林詮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徐書培與被告2 人一起到我的辦公室,但中間徐書培有先離開,在被告2 人離開後約30分鍾,徐書培到我辦公室開槍,是警告性質,我與徐書培沒有私人恩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0 頁反面、101 頁),足認徐書培開槍示威與被害人林詮彬不願配合被告2 人請款作業有關,且徐書培開槍之舉動,客觀上亦足認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意涵,而足以致被害人林詮彬產生畏懼之心。
㈢被告徐乃川雖辯稱:未為恐嚇之言語,僅係雙方大聲爭吵云云。然被告徐乃川當日確實有對被害人林詮彬恫稱:「麥蓋啦,厚,我跟你說啦,我們今天回去,絕對給人家辭頭路,我看你也趁早辭辭,自己怎樣,自己巴結一點啦,台語聽有(懂)啦,林先生?」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屬實,且上開話語內容亦有暗示被害人林詮彬應配合請款,否則不讓被害人林詮彬好過之意涵,已如前述,被告徐乃川辯稱並未為恐嚇言語,顯不足採。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臺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參照)。被告徐乃川與被告李韋霆均係為工程請款問題一同前往被害人林詮彬之辦公室,且被告徐乃川亦全程參與與被害人林詮彬之對話過程,而在對話過程中,非但未見被告徐乃川阻止被告李韋霆為恫嚇之言語,甚且自身亦對被害人林詮彬為上開恫嚇之言語,參以被害人林詮彬亦證稱:我覺得他們是基於共同恐嚇我的犯意,一搭一唱的恐嚇我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91頁),足認被告徐乃川係與被告李韋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害人林詮彬為恐嚇犯行,其等係屬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徐乃川自應就其與被告李韋霆所為之全部恐嚇行為共同負責,不能僅以部分恐嚇言語非其所為,即得免除此部分刑責。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㈣被告徐乃川另辯稱:徐書培開槍示威這件事我並不知情云云。然徐書培為被告徐乃川之胞兄,業據被告徐乃川自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及反面),且徐書培當日雖有陪同被告李韋霆、徐乃川一同前往被害人林詮彬辦公室,惟於中途即先行離開,並未與被害人林詮彬對話,與被害人林詮彬亦無私人恩怨,而徐書培約於被告2 人離開30分鐘後即至被害人林詮彬辦公室開槍等情,業據被害人林詮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1頁),可知徐書培個人與被害人林詮彬間,並無爭執或利害關係,自無可能無故以開槍示威方式恫嚇被害人林詮彬,又徐書培既於被告2 人與被害人林詮彬發生爭執前即先行離開,若非被告2 人中有人將與被害人林詮彬交涉未果之事告知徐書培,徐書培實無可能知悉被害人林詮彬當日仍未配合蓋章,亦無可能旋即再至被害人林詮彬辦公室開槍示威,可徵被告2 人中至少必有1 人離開被害人林詮彬辦公室後即將交涉未果乙事告知徐書培,並與徐書培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授意徐書培再至被害人林詮彬辦公室處施加壓力。參諸徐書培既為被告徐乃川之胞兄,2 人間應有一定親誼存在,且徐書培亦曾於秉群營造有限公司人員與被害人林詮彬在通霄國中校長室就前揭工程事項開會時,與被告徐乃川一同在現場,有開會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10 0頁),此亦經被告徐乃川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被告徐乃川就此雖辯稱:當日徐書培是在工地要向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但我沒有給他,他就跟我進會議室看一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6、125 頁),然徐書培若純係向被告徐乃川借用身分證及健保卡,在經被告徐乃川拒絕後,即可離去,實無再隨被告徐乃川進入當日開會現場之必要,是被告徐乃川前揭辯詞,並非合理,不足採信,顯見徐書培就被告徐乃川所承攬之前揭工程事務,有一定之參與程度,否則即無與被告徐乃川共同現身於會場之必要,另參以本次被告徐乃川與被告李韋霆係由臺中駕車前往桃園前揭被害人林詮彬辦公室,業經被告徐乃川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而就徐書培何以當日亦在桃園與被告徐乃川會面,被告徐乃川供陳:當時係徐書培問我人在哪裡,我說要去建築師那邊,他說有話跟我說,我跟他講建築師的地址,到了之後他跟我們一起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徐書培當日若確實有事欲找被告徐乃川商談,自可於電話中直接說明,實無急於一時親至桃園與被告徐乃川會面之理,且被告徐乃川亦未曾具體說明徐書培有何急迫情事無法透過電話而須當面處理,故被告徐乃川前揭說詞,顯不合理,不足採信。綜觀上開各節,徐書培與被告徐乃川既有兄弟情誼,亦曾與被告徐乃川一同出現在工程會議會場中,復於本案當日與被告徐乃川、李韋霆會合後一同進入被害人林詮彬辦公室,雖中途離去,然於被告徐乃川、李韋霆與被害人林詮彬交涉未果離去不久,旋即至被害人林詮彬辦公室前開槍示威,而其與被害人林詮彬復無何個人恩怨,此均足徵徐書培開槍示威之舉,應係被告徐乃川授意其對被害人林詮彬施壓後所為,故被告徐乃川就徐書培開槍示威犯行,實與徐書培為共同正犯,被告徐乃川辯稱對徐書培開槍示威乙事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韋霆就徐書培開槍示威部分非屬共同正犯,理由詳後述)。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韋霆、徐乃川就前揭對被害人林詮彬以言語恐嚇部分,與徐書培有犯意聯絡,然被告李韋霆、徐乃川為前揭恐嚇言語時,徐書培業已離去被害人林詮彬辦公室而未在場,此業經被害人林詮彬證述如前,且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徐書培離去前,被告2 人與徐書培已有恐嚇被害人林詮彬之犯意聯絡,故徐書培就被告2 人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林詮彬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就此部分與被告2人並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徐書培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徐乃川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韋霆出言恐嚇被害人林詮彬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乃川出言恐嚇被害人林詮彬及授意徐書培開槍示威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乃川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為恐嚇被害人林詮彬之犯行,僅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密接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李韋霆與徐乃川間,就出言恐嚇被害人林詮彬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乃川與徐書培間,就開槍示威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乃川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韋霆、徐乃川不思理性處理工程請款爭議,竟於交涉過程中,以出言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彬詮彬配合辦理請款,被告徐乃川進而授意徐書培再行施壓,徐書培遂以道具槍開槍示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上開犯行確已造成被害人彬詮彬安全上之極度恐懼,並因而向苗栗縣立通霄國民中學申請終止前揭工程之監造服務,有林詮彬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55頁),另分別兼衡被告李韋霆就其出言恐嚇行為,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林詮彬道歉,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已婚,事發時有正常工作;被告徐乃川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國中肄業,未婚,事發時有正常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韋霆除前揭所述出言恐嚇犯行外,亦與被告徐乃川及徐書培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再由徐書培持道具手槍至林詮彬辦公室前開槍示威,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恫嚇林詮彬,致林詮彬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韋霆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韋霆供稱:徐書培沒有在我的公司任職,是否有在徐乃川公司任職我不清楚,我見過徐書培2 次,1 次就是在學校開會那次,我不知道他代表何人,在桃園被害人林詮彬那裡是第2 次見到徐書培,當日是在桃園碰面一起上去,當時我只知道他綽號是「碗粿」,不知道他是徐乃川哥哥,不是我願意看到徐書培跟我們一起上去辦公室,也不是我找徐書培去開槍等語(見本院第106 頁及反面),參以被害人林詮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徐書培沒有跟我說過話,也沒有跟我請過款項,我不知道徐書培與被告2 人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足認並非參與上開工程之人均可認知徐書培與被告徐乃川有親屬關係,則被告李韋霆供稱與徐書培並不熟識等情,尚非不足採信,且被告徐乃川復供陳:當日是徐書培問我人在哪裡,我說要建築師那邊,他說有話跟我說,我跟他說建築師的地址,到了之後徐書培跟我們一起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被告徐乃川前揭供述雖難以盡信,然依其供述,可知徐書培並非被告李韋霆邀同到場,是以,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韋霆熟識徐書培並邀同徐書培當日到場,且被告李韋霆亦否認被告徐乃川有與其商討找徐書培開槍恐嚇被害人林詮彬乙情,縱認被告李韋霆有與被告徐乃川共同出言恐嚇被害人林詮彬之事實,仍不能依此逕認被告李韋霆當日離開被害人林詮彬辦公室後,亦有參與被告徐乃川授意徐書培開槍恐嚇之事,故被告徐乃川為請領工程款,與被告李韋霆共同出言恐嚇被害人林詮彬後,再接續同一恐嚇犯意,授意徐書培開槍恐嚇部分,已踰越其與被告李韋霆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李韋霆就此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韋霆辯稱其不知悉徐書培開槍示威等語,並非全無可信,自難認其應與被告徐乃川、徐書培就開槍示威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李韋霆所涉此部分恐嚇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韋霆就此部分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原應為被告李韋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