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明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緣甲○○於九十一年間,在不詳時、地,受託為一位「叔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保管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而寄藏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四樓三十五室,將上述槍、彈出借予丙○○作為防身之用,丙○○竟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並將之放置在上址房間內,後因搬家,改放置於臺中市○○路○段八號八樓十三室內。迄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八號八樓十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經鑑驗耗損)。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為「叔叔」之人寄藏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復將之出借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丙○○供述被告甲○○出借前開手槍、子彈予其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十三年中檢守愛聲監字第○○○二八三號通訊監察書一紙、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頁,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三六二號卷第四頁)。又前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肆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六一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並有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四顆(含鑑定擊發之一顆)等足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已坦承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供出來源為被告甲○○所出借等事實,應依槍砲彈藥管制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管制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可知,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必須係因供述來源之結果,而查獲上源,若其供述與查獲上源間並無如此關連,即與前開規定未合。而本案查獲被告丙○○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為被告甲○○,係因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之際,為警於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話中,知悉被告甲○○出借前開槍、彈予被告丙○○持有之事實,旋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因而查獲被告丙○○,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十三年中檢守愛聲監字第○○○二八三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查譯文、本院搜索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頁,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三六二號卷第十、四頁),足見查獲被告甲○○係因檢察官偵查之通訊監察作為,而非被告丙○○之供述,故依前開說明,自與槍砲彈藥管制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二人為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已分別移列為修正後之同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其法定刑亦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分別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出借槍枝、子彈前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出借槍枝、子彈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同時出借前開槍枝、子彈,而犯修正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經許可出借子彈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丙○○同時持有前開槍枝、子彈,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昆寶、丙○○分別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動機、目的,及出借、持有槍枝數量為一枝、子彈四顆,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影響非輕,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均為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被告林昆寶猶為提供予被告丙○○防身而將其出借予被告丙○○持有,依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存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量以前述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三顆(不含鑑定試射擊發之一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其餘一顆扣案之八點八mm土造子彈,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已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