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誠
- 被告
- 徐浚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段思妤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寅○○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他人將其手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酉○○於100 年4 月至7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上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向梁桂柔及梁泳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如下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SIM 卡後,在桃園縣平鎮市普提園社區先後數次轉讓予寅○○;寅○○則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即先後數次在桃園縣中壢市或平鎮市某處,以每個門號約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孔維義(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孔維義即於100 年4 月至7 月間,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酉○○、寅○○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3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孔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人頭卡之情節、被害人宙○○、甲○○、戊○○、亥○○○、D○○、A○○、子○○、黃○○、地○○、巳○○○、B○○○、辛○○、辰○○、壬○○、鮑秋菊瑛、卯○○、乙○○、丙○○、玄○○○、己○○、丁○○、未○○、丑○○、申○○、天○○、E○○、午○○○、庚○○○、癸○○○、戌○○、宇○○○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2至49頁,偵卷二第46至49、58、59、66、67、76至78、80至82、90至92、109 至111 、116 、117 、127 至129 、142 至145 、163 至172 、187 至189、197 至199 、211 至213 、224 至226 、233 、234 、242 至244 、251 、252 頁,偵卷三第1 至3 、15至17、33至
37、58至60、68至71、85至88、98至100 、107 至109 、116 、117 、122 至126 、132 、133 、141 至143 、151 至156 、168 至172 頁,偵卷四第36、37頁),並有孔維義所屬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人頭行動電話一覽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資料卡、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等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至96、126 至261 頁,偵卷三第218 至241 頁),堪認被告酉○○、寅○○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酉○○提供上開門號予被告寅○○,被告寅○○再提供予證人孔維義使用,應對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酉○○、寅○○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等電話門號,供作證人孔維義詐騙集團使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酉○○、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孔維義所屬詐騙集團犯附表編號9 、19、25雖有取款未遂之情,惟各該次犯行亦另有既遂之舉,即對同一被害人各有詐欺取財未遂與既遂,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酉○○、寅○○對孔維義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幫助,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被告酉○○、寅○○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節,尚有誤會。被告酉○○、寅○○先後數次接續交付上開門號,係利用同一機會,與相同之人交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接續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酉○○、寅○○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酉○○、寅○○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被告酉○○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酉○○向梁桂柔及梁泳婕購買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SIM 卡後,轉讓予被告寅○○,再由被告寅○○以每張2,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孔維義,而幫助孔維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酉○○、寅○○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於100 年8 月2 日與3日所申辦,此有孔維義所屬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人頭行動電話一覽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47、48頁),而孔維義所屬詐騙集團最後1 次犯行係附表編號31所示之100 年7 月26日,是被告酉○○、寅○○就上開行動電話之交付,自無可能幫助孔維義所屬詐騙集團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酉○○、寅○○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行為人 │被害人 │地點 │遭詐騙方式 │詐取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1 │100.04.15 │孔維義、吳振雄│宙○○ │基隆市仁愛區│佯裝地檢署等公務│40萬元 │ │ │ │陳志遠、田漢傑│ │精一路上之萊│機關辦案,使雷沈│ │ │ │ │(陳志遠與田漢│ │爾富便利商店│鳳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傑此部分之犯行│ │前 │身分證、存摺、印│ │ │ │ │,業經臺灣臺北│ │ │章、提款卡等物,│ │ │ │ │地方法院100年 │ │ │並以1次2萬分4天 │ │ │ │ │度金訴字第28號│ │ │提領之方式,詐取│ │ │ │ │判決)、王○台│ │ │宙○○共40萬元。│ │ │ │ │(少年) │ │ │ │ │ ├─┼──────┼───────┼────┼──────┼────────┼─────┤ │2 │100.04.19 │孔維義、盧志豪│甲○○ │彰化縣社頭鄉│佯稱為地檢署檢察│40萬元 │ │ │ │、鄒坤龍、鍾政│ │社石路956號 │官偵辦案件,並行│ │ │ │ │哲 │ │「舊社國小」│使偽造之公文書,│ │ │ │ │ │ │前 │使甲○○陷於錯誤│ │ │ │ │ │ │ │而將40萬元之現金│ │ │ │ │ │ │ │交付。 │ │ ├─┼──────┼───────┼────┼──────┼────────┼─────┤ │3 │100.04.22 │孔維義、盧志豪│戊○○ │高雄市梓官區│先後佯稱為刑警及│30萬元 │ │ │ │、鄒坤龍、鍾政│ │進學路上「梓│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 │ │ │哲 │ │官國小」大門│案件,並行使偽造│ │ │ │ │ │ │口前 │之公文書,使李梅│ │ │ │ │ │ │ │菁陷於錯誤而將30│ │ │ │ │ │ │ │萬元之現金交付。│ │ ├─┼──────┼───────┼────┼──────┼────────┼─────┤ │4 │100.04.26 │孔維義、陳志遠│亥○○○│新北市新莊區│先後佯稱為刑警及│20萬元 │ │ │ │、田漢傑、王○│ │中信街21號萊│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 │ │ │台(少年) │ │爾富超商旁 │案件,並行使偽造│ │ │ │ │ │ │ │之公文書,使陳蘇│ │ │ │ │ │ │ │春美陷於錯誤而將│ │ │ │ │ │ │ │日盛、郵局之存摺│ │ │ │ │ │ │ │及金融卡交付,後│ │ │ │ │ │ │ │盜領亥○○○20萬│ │ │ │ │ │ │ │元。 │ │ ├─┼──────┼───────┼────┼──────┼────────┼─────┤ │5 │100.04.28 │孔維義、盧志豪│D○○ │高雄市鳳山區│先佯稱為健保局人│52萬元 │ │ │ │、鄒坤龍、鍾政│ │南榮路一巷之│員,再佯稱為法院│ │ │ │ │哲、包紹辰 │ │公園 │書記官、執行官偵│ │ │ │ │ │ │ │辦案件,並行使偽│ │ │ │ │ │ │ │造之證件及公文書│ │ │ │ │ │ │ │,使D○○陷於錯│ │ │ │ │ │ │ │誤而將52萬元之現│ │ │ │ │ │ │ │金交付。 │ │ ├─┼──────┼───────┼────┼──────┼────────┼─────┤ │6 │100.05.09 │孔維義、陳志遠│A○○ │基隆市暖暖區│先佯稱為健保局人│40萬元 │ │ │ │、吳振雄、王○│ │源遠路152巷 │員,再佯稱為刑警│ │ │ │ │台(少年) │ │碇碇號門口 │及地檢署檢察官偵│ │ │ │ │ │ │ │辦案件,並行使偽│ │ │ │ │ │ │ │造之公文書,使蔡│ │ │ │ │ │ │ │文德陷於錯誤而將│ │ │ │ │ │ │ │40萬元之現金交付│ │ │ │ │ │ │ │。 │ │ ├─┼──────┼───────┼────┼──────┼────────┼─────┤ │7 │100.05.13 │孔維義、盧志豪│子○○ │高雄市鳳山區│佯稱地檢署檢察官│26萬元 │ │ │ │、周傑偉、唐偉│ │王生明路23巷│偵辦案件,使林錦│ │ │ │ │峰 │ │29之4號住處 │雲陷於錯誤而將26│ │ │ │ │ │ │ │萬元之現金交付。│ │ ├─┼──────┼───────┼────┼──────┼────────┼─────┤ │8 │100.05.20 │孔維義、盧志豪│黃○○ │新北市板橋區│先佯稱為健保局人│6萬元 │ │ │ │、周傑偉、葉日│ │新海路138號 │員,再佯裝為刑警│ │ │ │ │鑨(另行偵辦中│ │ │及地檢署檢察官偵│ │ │ │ │) │ │ │辦案件,並行使偽│ │ │ │ │ │ │ │造之公文書,使潘│ │ │ │ │ │ │ │志龍將身分證、印│ │ │ │ │ │ │ │及、金融卡存摺交│ │ │ │ │ │ │ │付,並盜領黃○○│ │ │ │ │ │ │ │6萬元。 │ │ ├─┼──────┼───────┼────┼──────┼────────┼─────┤ │9 │(1)100.05.22│孔維義、盧志豪│地○○ │(1) 匯入台灣│佯裝誠品會計部、│(1)2 萬998│ │ │ │、唐偉峰(此部│ │ 中小企業│富邦銀行之人員,│ 9元 │ │ │ │分犯行業經臺灣│ │ 銀行鳳山│使地○○陷於錯誤│ │ │ │(2)100.05.23│士林地方法院10│ │ 分行帳號│後,並指示地○○│ │ │ │ │0年度審簡字第1│ │ 00000000│操作提款機,並轉│ │ │ │ │299號判決確定 │ │ 581號之 │帳29989元。 │ │ │ │ │)、葉日鑨(另│ │ 帳戶 │ │ │ │ │ │行偵辦中) │ │ │ │ │ │ │ │ │ │ │ │ │ │ │ │ │ │(2) 台北市士│佯稱為書記官欲向│(2)97萬元(│ │ │ │ │ │ 林區基河│地○○詐取款項,│ 未遂) │ │ │ │ │ │ 路14號( │但當場為警查獲而│ │ │ │ │ │ │ 劍潭郵局│未遂。 │ │ │ │ │ │ │ ) 對面公│ │ │ │ │ │ │ │ 園 │ │ │ ├─┼──────┼───────┼────┼──────┼────────┼─────┤ │10│100.06.02 │孔維義、盧志豪│巳○○○│巳○○○住處│先後佯稱為刑警及│49萬5000元│ │ │ │、周傑偉、包紹│ │ │地檢署檢察官,並│ │ │ │ │辰、廖勇勝 │ │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使巳○○○陷於│ │ │ │ │ │ │ │錯誤而將中國信託│ │ │ │ │ │ │ │、臺灣銀行、蘆竹│ │ │ │ │ │ │ │農會等帳戶之存摺│ │ │ │ │ │ │ │印章交付交付,並│ │ │ │ │ │ │ │遭提領49萬5000元│ │ │ │ │ │ │ │。 │ │ ├─┼──────┼───────┼────┼──────┼────────┼─────┤ │11│100.06.07 │孔維義、王宏裕│B○○○│基隆市東明路│先佯稱為健保局人│35萬6000元│ │ │ │、高聖傑、李佑│ │郵局旁 │員,再佯稱為地檢│ │ │ │ │麟、王○台(少│ │ │署檢察官偵辦案件│ │ │ │ │年) │ │ │,再行使偽造之公│ │ │ │ │ │ │ │文書,使B○○○│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35萬│ │ │ │ │ │ │ │6000元之現金交付│ │ │ │ │ │ │ │。 │ │ ├─┼──────┼───────┼────┼──────┼────────┼─────┤ │12│100.06.08 │孔維義、王宏裕│辛○○ │桃園縣桃園市│佯稱為購物台及國│48萬6000元│ │ │ │、高聖傑、李佑│ │中正路455號 │泰世華銀行人員,│ │ │ │ │麟、王○台(少│ │前 │,並佯稱帳戶扣款│ │ │ │ │年) │ │ │錯誤及遭人盜用,│ │ │ │ │ │ │ │使辛○○陷入錯誤│ │ │ │ │ │ │ │,而將48萬6000元│ │ │ │ │ │ │ │之現金交付。 │ │ ├─┼──────┼───────┼────┼──────┼────────┼─────┤ │13│(1)100.06.08│孔維義、王宏裕│辰○○ │(1) 桃園縣桃│先佯稱為戶政事務│(1)30萬元 │ │ │ │、高聖傑、李佑│ │ 園市信光│所人員,再佯稱為│ │ │ │ │麟、王○台(少│ │ 路「東浦│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 │ │ │年) │ │ 公園」司│案件,並行使偽造│ │ │ │ │ │ │ 令台對面│之公文書,使張治│ │ │ │ │ │ │ 的中央舞│平陷於錯誤而分別│ │ │ │ │ │ │ 台 │將30萬元、10萬元│ │ │ │ │ │ │ │之現金交付。 │ │ │ │ │ │ │ │ │ │ │ │(2)100.06.10│ │ │(2) 辰○○住│ │(2)10萬元 │ │ │ │ │ │ 家旁之商│ │ │ │ │ │ │ │ 店 │ │ │ ├─┼──────┼───────┼────┼──────┼────────┼─────┤ │14│100.06.09 │孔維義、王宏裕│壬○○ │基隆市正榮街│先佯稱為高雄長庚│45萬元 │ │ │ │、高聖傑、李佑│ │108巷33之1號│醫院護士,再先後│ │ │ │ │麟、王○台(少│ │前 │佯稱為刑警及地檢│ │ │ │ │年) │ │ │署檢察官偵辦案件│ │ │ │ │ │ │ │,並行使偽造之公│ │ │ │ │ │ │ │文書,使壬○○陷│ │ │ │ │ │ │ │於錯誤而將45萬元│ │ │ │ │ │ │ │之現金交付。 │ │ ├─┼──────┼───────┼────┼──────┼────────┼─────┤ │15│100.06.17 │孔維義、高聖傑│C○○○│高雄市大樹區│先佯稱為長庚醫院│120萬元 │ │ │ │、王○台(少年│ │小坪路73號「│護士,復先後佯稱│ │ │ │ │)、楊○強(少│ │小坪國小」 │為刑警及地檢署檢│ │ │ │ │年) │ │ │察官偵辦案件,並│ │ │ │ │ │ │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使C○○○陷於│ │ │ │ │ │ │ │錯誤而將120萬元 │ │ │ │ │ │ │ │現金交付。 │ │ ├─┼──────┼───────┼────┼──────┼────────┼─────┤ │16│100.06.21 │孔維義、陳振賢│卯○○ │高雄市湖內區│佯稱為地檢署檢察│30萬元 │ │ │ │、王○台(少年│ │明宗國小前 │官偵辦案件,並行│ │ │ │ │)、楊○強(少│ │ │使偽造之公文書,│ │ │ │ │年) │ │ │使卯○○陷於錯誤│ │ │ │ │ │ │ │而將30萬元現金交│ │ │ │ │ │ │ │付。 │ │ ├─┼──────┼───────┼────┼──────┼────────┼─────┤ │17│(1)100.06.22│孔維義、盧志豪│乙○○ │(1)新北市新 │先佯稱乙○○之健│(1)158萬60│ │ │ │、周傑偉、陸果│ │ 莊區幸福 │保卡遭盜用,再佯│ 00元 │ │ │ │熠、楊唯宏、張│ │ 路564巷1 │稱為地檢署檢察官│ │ │ │ │國強 │ │ 弄7號1樓 │偵辦案件,並行使│ │ │ │ │ │ │ │偽造之公文書,使│ │ │ │ │ │ │ │乙○○陷於錯誤而│ │ │ │ │ │ │ │將158 萬6000元現│ │ │ │ │ │ │ │金交付。 │ │ │ ├──────┤ │ ├──────┼────────┼─────┤ │ │(2)100.06.23│ │ │(2) 新北市新│先佯稱乙○○之健│(2) 20萬元│ │ │ │ │ │ 莊區幸福│保卡遭盜用,再佯│ 、鑽石│ │ │ │ │ │ 路564巷1│稱為地檢署檢察官│ 戒指0.│ │ │ │ │ │ 弄7號1樓│偵辦案件,並行使│ 6克拉 │ │ │ │ │ │ │偽造之公文書,使│ 、鑽石│ │ │ │ │ │ │乙○○陷於錯誤而│ 項鍊1 │ │ │ │ │ │ │將20萬元、鑽石戒│ 克拉、│ │ │ │ │ │ │指0.6 克拉、鑽石│ 黃金4.│ │ │ │ │ │ │項鍊1 克拉、黃金│ 932兩 │ │ │ │ │ │ │4.932 兩交付。 │ │ ├─┼──────┼───────┼────┼──────┼────────┼─────┤ │18│(1)100.06.28│孔維義、盧志豪│丙○○ │(1) 台中市大│先佯稱長庚醫院護│(1)120萬元│ │ │ │、張國強、唐偉│ │ 肚區沙田│士,稱丙○○之健│ │ │ │ │峰 │ │ 路大肚運│保卡遭人盜用,再│ │ │ │ │ │ │ 動公園前│佯稱地檢署檢察官│ │ │ │ │ │ │ │偵辦案件,並行使│ │ │ │(2)100.06.29│ │ │(2) 台中市大│偽造之公文書,使│(2)120萬元│ │ │ │ │ │ 肚區大明│丙○○陷於錯誤而│ │ │ │ │ │ │ 二街天橋│分別將120萬元、1│ │ │ │ │ │ │ 旁 │20萬元、140萬元 │ │ │ │ │ │ │ │之現金交付。 │(3)140萬元│ │ │(3)100.07.07│ │ │(3) 台中市大│ │ │ │ │ │ │ │ 肚區大明│ │ │ │ │ │ │ │ 四街靜態│ │ │ │ │ │ │ │ 公園溜滑│ │ │ │ │ │ │ │ 梯旁 │ │ │ ├─┼──────┼───────┼────┼──────┼────────┼─────┤ │19│(1)100.06.29│孔維義、高聖傑│玄○○○│(1) 高雄市鹽│佯稱為地檢署檢察│(1)60萬元 │ │ │ │、李佑麟、楊○│ │ 埕區大智│官偵辦案件,並行│ │ │ │ │強(少年) │ │ 路、新化│使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街口 │使玄○○○陷於錯│ │ │ │(2)100.06.30│ │ │(2) 高雄市鹽│誤而分別將60萬元│(2)150萬元│ │ │ │ │ │ 埕區大智│、150萬元之現金 │ │ │ │ │ │ │ 路與必忠│交付,於交付120 │ │ │ │ │ │ │ 街口「忠│萬現金時為警查獲│ │ │ │ │ │ │ 孝國小」│而未遂。 │ │ │ │ │ │ │ 前 │ │ │ │ │(3)100.07.07│ │ │(3) 高雄市鹽│ │(3)120 萬 │ │ │ │ │ │ 埕區大智│ │ 元(未 │ │ │ │ │ │ 路與必忠│ │ 遂) │ │ │ │ │ │ 街口「忠│ │ │ │ │ │ │ │ 孝國小」│ │ │ │ │ │ │ │ 前 │ │ │ ├─┼──────┼───────┼────┼──────┼────────┼─────┤ │20│(1)100.06.30│孔維義、高聖傑│己○○ │(1)至(5) │先佯稱為戶政事務│(1)100萬元│ │ │(2)100.07.01│、李佑麟、楊○│ │ 新北市新 │所人員,再佯稱為│(2)170萬元│ │ │(3)100.07.04│強(少年) │ │ 莊區西盛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3)95萬元 │ │ │(4)100.07.05│ │ │ 街383號住│案件,並行使偽造│(4)100萬元│ │ │(5)100.07.07│ │ │ 處 │之公文書,使沈國│(5)25萬元 │ │ │ │ │ │ │熾陷於錯誤而分別│ │ │ │(6)100.07.15│ │ │(6) 臨櫃現金│將100 萬元、170 │(6)49萬元 │ │ │ │ │ │ 存入板信│萬元、95萬元、10│ │ │ │ │ │ │ 商業銀行│0 萬元、25萬元之│ │ │ │ │ │ │ 帳號0048│現金交付,並臨櫃│ │ │ │ │ │ │ 00000000│存入現金49萬元。│ │ │ │ │ │ │ 26575、 │ │ │ │ │ │ │ │ 戶名:洪│ │ │ │ │ │ │ │ 啟農之金│ │ │ │ │ │ │ │ 融帳戶 │ │ │ ├─┼──────┼───────┼────┼──────┼────────┼─────┤ │21│(1)100.07.06│孔維義、高聖傑│丁○○ │(1) 新竹縣湖│佯稱為監管科人員│(1)130萬元│ │ │ │、李佑麟、廖勇│ │ 口鄉新湖│及檢察官,並佯稱│ │ │ │ │勝 │ │ 國小校門│正偵辦案件中,行│ │ │ │ │ │ │ 口前 │使偽造之公文書及│ │ │ │ │ │ │ │偽造之識別證,使│ │ │ │(2)100.07.08│ │ │(2) 新竹縣湖│丁○○陷於錯誤而│(2)50萬元 │ │ │ │ │ │ 口鄉中山│分別將130萬元、 │ │ │ │ │ │ │ 路二段上│50萬元之現金交付│ │ │ │ │ │ │ 之「民生│。 │ │ │ │ │ │ │ 幼稚園」│ │ │ │ │ │ │ │ 前 │ │ │ ├─┼──────┼───────┼────┼──────┼────────┼─────┤ │22│(1)100.07.07│孔維義、王宏裕│未○○ │(1) 匯入京城│先佯稱為台大醫院│(1)380萬元│ │ │ │、陳振賢、黃家│ │ 銀行金融│員工,需辦理保險│ │ │ │ │倫、田○宇(少│ │ 帳戶 │理賠,再先後佯稱│ │ │ │ │年) │ │ │為刑警及地檢署檢│ │ │ │(2)100.07.07│ │ │(2) 臺南市麻│察官偵辦案件,並│(2)85萬元 │ │ │ │ │ │ 豆區興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路上中華│,使未○○陷於錯│ │ │ │ │ │ │ 電信前 │誤,而分別將380 │ │ │ │ │ │ │ │萬元、360萬元匯 │ │ │ │(3)100.07.08│ │ │(3) 臺南市麻│入指定之帳戶內,│(3)95萬元 │ │ │ │ │ │ 豆區培文│並將85萬元、95萬│ │ │ │ │ │ │ 國小後門│元、48萬元、88萬│ │ │ │ │ │ │ │元、165萬元、25 │ │ │ │(4)100.07.08│ │ │(4) 臺南市麻│萬元、125萬元、 │(4)48萬元 │ │ │ │ │ │ 豆區曾文│68萬元之現金交付│ │ │ │ │ │ │ 家商後面│。 │ │ │ │ │ │ │ 籃球場 │ │ │ │ │ │ │ │ │ │ │ │ │(5)100.07.08│ │ │(5) 臺南市麻│ │(5)88萬元 │ │ │ │ │ │ 豆區國中│ │ │ │ │ │ │ │ 街18號「│ │ │ │ │ │ │ │ 合歡山冰│ │ │ │ │ │ │ │ 城」旁 │ │ │ │ │ │ │ │ │ │ │ │ │(6)100.07.11│ │ │(6) 臺南市麻│ │(6)165 萬 │ │ │ │ │ │ 豆區國中│ │ 元 │ │ │ │ │ │ 街18號「│ │ │ │ │ │ │ │ 合歡山冰│ │ │ │ │ │ │ │ 城」旁 │ │ │ │ │ │ │ │ │ │ │ │ │(7)100.07.11│ │ │(7) 匯入京城│ │(7)360萬元│ │ │ │ │ │ 銀行金融│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8)100.07.13│ │ │(8) 臺南市麻│ │(8)250萬元│ │ │ │ │ │ 豆區自由│ │ │ │ │ │ │ │ 路上之「│ │ │ │ │ │ │ │ 良皇宮」│ │ │ │ │ │ │ │ 旁 │ │ │ │ │ │ │ │ │ │ │ │ │(9)100.07.13│ │ │(9) 臺南市麻│ │(9)125萬元│ │ │ │ │ │ 豆區自由│ │ │ │ │ │ │ │ 路與三民│ │ │ │ │ │ │ │ 路口 │ │ │ │ │ │ │ │ │ │ │ │ │(10) │ │ │(10)臺南市官│ │(10)68萬元│ │ │ 100.07.13│ │ │ 田區「永│ │ │ │ │ │ │ │ 淨教養院│ │ │ │ │ │ │ │ 」前 │ │ │ ├─┼──────┼───────┼────┼──────┼────────┼─────┤ │23│100.07.15 │孔維義、周華偉│丑○○ │臺南市白河區│先佯稱為長庚醫院│32萬元 │ │ │ │、楊唯宏、李汪│ │中山路43號住│員工,需辦理醫療│ │ │ │ │泰 │ │處二樓 │補助,再先後佯稱│ │ │ │ │ │ │ │為刑警及地檢署檢│ │ │ │ │ │ │ │察官偵辦案件,並│ │ │ │ │ │ │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及識別證,使胡進│ │ │ │ │ │ │ │雄陷於錯誤而將32│ │ │ │ │ │ │ │萬元之現金交付。│ │ ├─┼──────┼───────┼────┼──────┼────────┼─────┤ │24│100.07.15 │孔維義、周華偉│申○○ │臺南市仁德區│先佯稱為長庚醫院│140萬元 │ │ │ │、楊唯宏、李汪│ │仁德四街7 巷│護士,稱申○○詐│ │ │ │ │泰 │ │16號住處前 │領健保補助費,再│ │ │ │ │ │ │ │先後佯稱為刑警及│ │ │ │ │ │ │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 │ │ │ │ │ │案件,並行使偽造│ │ │ │ │ │ │ │之公文書及識別證│ │ │ │ │ │ │ │,使申○○陷於錯│ │ │ │ │ │ │ │誤而將140萬元之 │ │ │ │ │ │ │ │現金交付。 │ │ ├─┼──────┼───────┼────┼──────┼────────┼─────┤ │25│(1)100.07.15│孔維義、廖勇勝│天○○ │(1) 新北市中│先後佯稱為監管處│(1)38萬元 │ │ │ │、陳家維、王宏│ │ 和區忠孝│人員及地檢署檢察│ │ │ │ │裕、黃家倫、李│ │ 街37巷口│官偵辦案件,並行│ │ │ │ │汪泰(王宏裕、│ │ 附近騎樓│使偽造之公文書,│ │ │ │ │黃家倫及李汪泰│ │ │使天○○陷於錯誤│ │ │ │(2)100.07.18│此部分犯行業經│ │(2) 新北市中│而分別將38萬元、│(2)39萬元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 │ 和區忠孝│39萬元之現金交付│ │ │ │ │院100 年度訴字│ │ 街37巷內│,另25萬元現金尚│ │ │ │ │第2107號判決確│ │ │未交付即遭警查獲│ │ │ │(3)100.07.20│定)、王○台(│ │(3) 新北市中│而未遂。 │(3)25萬元(│ │ │ │少年)、楊○強│ │ 和區忠孝│ │ 未遂) │ │ │ │(少年) │ │ 街101 巷│ │ │ │ │ │ │ │ 底「興南│ │ │ │ │ │ │ │ 國小」後│ │ │ │ │ │ │ │ 門 │ │ │ ├─┼──────┼───────┼────┼──────┼────────┼─────┤ │26│100.07.21 │孔維義、高聖傑│E○○ │桃園縣中壢市│先佯稱為健保局人│30萬元 │ │ │ │、陳振賢、田○│ │中山東路三段│員,稱E○○健保│ │ │ │ │宇(少年) │ │369 號「富台│卡及個人資料遭盜│ │ │ │ │ │ │國小」前 │用,再先後佯稱為│ │ │ │ │ │ │ │刑警及地檢署檢察│ │ │ │ │ │ │ │官偵辦案件,並行│ │ │ │ │ │ │ │使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使E○○陷於錯誤│ │ │ │ │ │ │ │而將30萬元之現金│ │ │ │ │ │ │ │交付。 │ │ ├─┼──────┼───────┼────┼──────┼────────┼─────┤ │27│(1)100.07.05│孔維義、廖勇勝│午○○○│(1) 屏東縣高│先佯稱為榮總員工│(1)68萬元 │ │ │ │、王○台(少年│ │ 樹鄉泰山│,稱張潘月相知個│ │ │ │ │)、楊○強(少│ │ 村產業路│人資料遭盜用,再│ │ │ │ │年) │ │ 221 之17│先後佯稱為刑警及│ │ │ │ │ │ │ 號住處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 │ │ │ │ │ │案件,並行使偽造│ │ │ │(2)100.07.06│ │ │(2) 屏東縣高│之公文書及識別證│(2)47萬元 │ │ │ │ │ │ 樹鄉泰山│,使午○○○陷於│ │ │ │ │ │ │ 村產業道│錯誤而分別將68萬│ │ │ │ │ │ │ 路「高泰│元、47萬元、55萬│ │ │ │ │ │ │ 國中」旁│元之現金交付。 │ │ │ │ │ │ │ │ │ │ │ │(3)100.07.22│ │ │(3) 屏東縣高│ │(3)55萬元 │ │ │ │ │ │ 樹鄉泰山│ │ │ │ │ │ │ │ 村產業道│ │ │ │ │ │ │ │ 路「高泰│ │ │ │ │ │ │ │ 國中」旁│ │ │ ├─┼──────┼───────┼────┼──────┼────────┼─────┤ │28│100.07.22 │孔維義、廖勇勝│庚○○○│臺南市將軍區│佯稱為地檢署檢察│30萬元 │ │ │ │、王○台(少年│ │將軍農會前 │官偵辦案件,並行│ │ │ │ │)、楊○強(少│ │ │使偽造之公文書,│ │ │ │ │年) │ │ │使庚○○○陷於錯│ │ │ │ │ │ │ │誤而將30萬元現金│ │ │ │ │ │ │ │交付。 │ │ ├─┼──────┼───────┼────┼──────┼────────┼─────┤ │29│(1)100.07.18│孔維義、周華偉│癸○○○│(1) 雲林縣林│佯稱地檢署檢察官│(1)45萬元 │ │ │ │、楊唯宏、陸果│ │ 內鄉民生│所派出之人員,正│ │ │ │ │熠 │ │ 路55號前│偵辦案件中,並行│ │ │ │ │ │ │ │使偽造之公文書,│ │ │ │(2)100.07.21│ │ │(2) 雲林縣林│使癸○○○陷於錯│(2)78萬元 │ │ │ │ │ │ 內鄉大同│誤而分別將45萬元│ │ │ │ │ │ │ 路16號前│、78萬元、47萬元│ │ │ │ │ │ │ │之現金交付。 │ │ │ │(3)100.07.22│ │ │(3) 雲林縣林│ │(3)47萬元 │ │ │ │ │ │ 內鄉大同│ │ │ │ │ │ │ │ 路與中央│ │ │ │ │ │ │ │ 路口附近│ │ │ ├─┼──────┼───────┼────┼──────┼────────┼─────┤ │30│100.07.18 │孔維義、陳家維│宇○○○│桃園縣平鎮市│先佯稱為桃園長庚│84萬元 │ │ │ │、王○台(少年│ │廣泰路201巷1│醫院護士,稱黃宋│ │ │ │ │)、楊○強(少│ │號「全聯福利│秀梅之證件遭使用│ │ │ │ │年) │ │社」前停車場│詐領健保費,再先│ │ │ │ │ │ │ │後佯稱為刑警及地│ │ │ │ │ │ │ │檢署檢察官偵辦案│ │ │ │ │ │ │ │件,並行使偽造之│ │ │ │ │ │ │ │公文書及識別證,│ │ │ │ │ │ │ │使宇○○○陷於錯│ │ │ │ │ │ │ │誤而將84萬元之現│ │ │ │ │ │ │ │金交付。 │ │ ├─┼──────┼───────┼────┼──────┼────────┼─────┤ │31│(1)100.07.22│孔維義、葉日鑨│戌○○ │(1) 臺南市新│先佯稱為長庚醫院│(1)75萬元 │ │ │ │(另行偵辦中)│ │ 化區健康│護士,再佯稱為金│ │ │ │ │及其餘不詳之人│ │ 路21號住│融犯罪防治中心官│ │ │ │ │ │ │ 家內 │員,復佯稱為地檢│ │ │ │ │ │ │ │署檢察官偵辦案件│ │ │ │(2)100.07.26│ │ │(2) 臺南市新│,並行使偽造之公│(2)85萬元 │ │ │ │ │ │ 化區正新│文書,使戌○○陷│ │ │ │ │ │ │ 路97號「│於錯誤而分別將75│ │ │ │ │ │ │ 正新國小│萬元、85萬元之現│ │ │ │ │ │ │ 」門口前│金交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