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培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李培貴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於90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拘役65日,於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再犯本件雖非累犯,然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偵審之教訓,仍不知警惕,被告於本件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係駕駛大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及其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46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