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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男 50歲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
身分證統一
住屏東縣新

      蔡建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辯護意旨另指稱:查獲之砂石有300 立方公尺,相當19部卡車的砂石量,現場並無砂石車經過之痕跡,且當天砂石車在那邊等了20分幾鐘,如欲盜採會將砂石載離,且現場之坑洞,是將土挖出舖平道路之用,並非盜採砂石,況現場查獲之推土機屬小型機器,只能整地,不能作為盜採砂石之用云云。惟查:現場已被挖3 個坑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己○○等3 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且現場查獲並扣有裝載有砂石(約16立方公尺)之營業大貨車1 台、挖土機2 台及推土機1 台,以上開機具,挖取300 立方公尺,相當19部卡車之砂石,並非難事。且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毅明於偵查中證稱:查獲時已晚上9 點多,堤防外有3 部尚未載砂石,看到警察就跑了,當時甲○○的車子尚在發動,即被制伏,聽至裏面有怪手和堆土機的聲音,己○○在草叢被捉出等語,亦足證被告等人利用夜間盜採砂石,見警方人員後四散逃逸,是辯護意旨指稱被告等人僅單純舖路,並未盜採砂石云云,顯無足採。另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庚○○、辛○○2人以證明挖土舖路地點附近確有種植農作物豆薯,且已開始採收,因採收之前必須以除草劑讓豆薯葉藤枯萎,故乍看之下並無作物云云。惟查獲當時河床上並無種植什麼,挖的地方並無種農作物,只有雜草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鍾國慶、汪隆盛、李毅明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庚○○、辛○○2 人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是否有盜挖砂石之行為,本院認無再傳訊其2 人之必要。另原判決理由欄實體方面二、㈡⒈第7 行「91年4 月1 日」,應係「93年4 月1 日」之誤載,附此說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戊○○、乙○○、丙○○、甲○○、己○○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乙○○、己○○、甲○○、丙○○為圖己利,盜採砂土惡性非輕,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屏東地區多年來盜採砂石嚴重處以輕刑難收警惕之效,被告等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丙○○於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因一時失察誤觸刑章、所獲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9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有期徒刑8 月;被告己○○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行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F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35號)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 月1
    日19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范忠有,以拖板車將丁
    ○○所有停放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上某處工地之挖土機載
    運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堤防處而竊取之,得手後,僱用丙○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駕駛前揭挖土機以行下列之
    竊取砂石之行為。
三、戊○○明知其於91年4 月1 日起以種植農作物之名義,向經
    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申請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段第
    397 、398 地號之河川公地(為屏東縣新園鄉新園堤防第43
    號河川區域內),依約定僅能旱類栽植,並無挖取砂石外運
    之權利,竟於93年4 月1 日某時起,以每日新臺幣7,000 元
    僱用甲○○駕駛車牌號碼377-GP號營業大貨車、每日6,000
    元僱用己○○駕駛推土機、每日10,000元僱用乙○○及乙○
    ○僱用之司機丙○○駕駛前揭乙○○所竊取之挖土機,戊○
    ○遂與甲○○、己○○、乙○○及許佑裕共同基於意圖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如
    附圖所示⑴、⑵之位置)及如附圖所示⑶之位置之砂石,放
    置於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載運,並由己○○所駕駛
    之推土機負責開路,竊取位於如附圖所示⑴、⑵、⑶之三處
    土地上之砂石共計體積約300.25立方公尺(詳如附表一所示
    ),得手後,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甲○○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載運前揭所盜採之砂石至距上開盜挖地點⑴約1203公尺處
    ,為警查獲,並當場發覺位於盜挖現場之丙○○、己○○及
    甲○○,始悉上情,復扣有裝載有砂石(約16立方公尺)之
    營業大貨車1 台、挖土機2 台及推土機1 台(詳如附表二所
    示)。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違
    規案件現場紀錄表,固係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但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違規案件現場紀錄表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上開違規
    案件現場紀錄表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竊取挖土機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僱用拖板車司機范忠有將丁○○所
    有之挖土機1 台載運至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堤防處之事實,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挖土機是我自
    92年10月間起已向丁○○調渡半年使用,是我在保管調度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93年4 月1 日未得告訴人丁○○之同意,擅自僱
    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范忠有將挖土機自高雄縣大寮鄉○○
    路某工地遷至高屏溪堤防處,並曾陪同告訴人丁○○至昭明
    派出所報案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證歷歷,
    復有挖土機1 台扣案可證,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曾陪告訴
    人丁○○一同報案等情,如被告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
    訴人丁○○知悉並同意為乙○○調度使用中,二人仍一同前
    往派出所報案,實不符常情,足徵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
  ㈡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之前沒有發現過不同
    意的工程,被告乙○○會將車子開走等語可知,以往未曾發
    生過不同意而被告擅自將挖土機載走之情事,可佐被告乙○
    ○所辯丁○○交由其保管之情不足採信,復又參以挖土機有
    工程需使用如非急迫,被告乙○○可先行以電話告知得丁○
    ○同意後再行搬運,被告未事前以電話聯絡之情,足徵被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次查,縱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
    :於出事(即盜挖砂石一案)的一個星期內,我有打電話及
    當面告知丁○○知情等語屬實,亦僅能就被告乙○○是在案
    發後始告知丁○○取走挖土機之情事,尚不能以事後有告知
    而追溯被告乙○○於搬運挖土機時已獲丁○○之同意。是就
    被告乙○○竊取挖土機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盜挖砂石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乙○○、丙○○、甲○○、己○○對於上
    開指揮或駕駛挖土機、推土機、大貨車及挖掘、載運砂石,
    至被查獲時甲○○所駕駛載運砂石之大貨車停放於距盜挖地
    點1203公尺處等事實,均不爭執,而均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
    行。被告戊○○辯稱:土地是我向水利局承租的,當天是僱
    請己○○、乙○○、甲○○是我請來整地的,挖採砂石並未
    申請,整地是要種植毛豆、菜瓜,並不是要盜採砂石;被告
    乙○○;是戊○○請我要鋪路的,不是要盜採砂石,而當天
    我只是載丙○○至新園鄉雙園大橋下,我就回去了云云;被
    告丙○○辯稱:我是現場操作怪手挖掘砂石,是戊○○請我
    老闆,我老闆乙○○叫我去的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受
    雇於戊○○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但是要在溪底做產業道路
    用的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受雇於戊○○,現場已挖了
    三個洞,是要做產業道路用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高屏溪屏東縣新園鄉新園堤防第43號河川
    區域內,為河川公地,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1年4 月
    1 日將系爭土地中五房洲段第397 、398 號地號之河川公地
    出租與被告戊○○種植旱類作物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91年5 月27日水授七字第010570號種植使用許可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又本案查獲情況,係
    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91年4 月1 日21時40分許先在堤防
    外面看到三部砂石車沒有運載砂石的,因看到委員會的人就
    先行逃逸,委員會的人走到堤防上面看,就看到有一台砂石
    車離堤防約20公尺在等待,即上前盤查,有一隊員先把砂石
    車司機控制住後,聽到裡面有聲音,即循引擎發動的聲音找
    到二台怪手、一台推土機,推土機司機見狀跳到草叢裡,現
    場已被挖了三個洞等情,業據證人即支援高屏溪管理委員會
    人員李毅明、鍾俊明於偵訊中證述詳實(見屏檢93年度偵字
    第2735號卷第65至7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駐衛警汪隆盛、林建助就查獲現場情狀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見屏檢93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29、30、32、34頁)
    ,並有本院就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8 頁
    )、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參。而本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派員會同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新園分駐所員警前往查看時發現,現場已遭挖掘三處坑洞
    :第一處坑洞長約2.5 公尺、寬約3 公尺、深約1.5 公尺,
    第二處坑洞長約4 公尺、寬約3.5 公尺、深約1 公尺,第三
    處坑洞長約11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2.5 公尺,共遭挖掘
    之砂石約有300.25立方公尺,此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稽查
    違規案件現場紀錄及所附現場略圖在卷足憑;復有當場扣押
    由第七河川局九如機具場保管中之營業大貨車1 台、挖土機
    2 台及推土機1 台可證。
  ⒉被告等人雖均辯稱僅在整地,並未盜採砂石云云,然依上開
    現場紀錄、照片及第七河川局經本院囑託繪製之現場相關圖
    可知,被告丙○○等人確已將砂石裝入被告甲○○之大貨車
    中,已入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見東警分刑字第0930004252號
    卷第48頁背面所附照片),且系爭土地遭挖掘之砂石量高達
    300.25立方公尺,已超過一台大貨車的載重量,衡以該等土
    石遭挖掘之數量,顯非整地之所需;次查,倘如被告戊○○
    於警詢中辯稱要整地種植農作物之用為真,僅需以推土機將
    砂石堆平,何需將土石放置至離挖取地點約1300公尺處之大
    貨車上,並留有現場有更大的坑洞?是被告所辯整地係種植
    農作物云云,不足採信。且參以證人即查獲之屏東縣警察局
    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鍾國慶於偵訊中證稱:當時9 點多
    ,整片黑漆漆的,被挖砂石的地方旁邊有雜草很高,裡面很
    隱匿,河床雜草叢生,沒有種植東西等語(見屏檢93年度偵
    字第2735號卷第33頁)可知,況倘使被告戊○○果為整地以
    種植農作物,鋪路及除草等動作自需有充足光線以進行整地
    工作,被告等何以挑選光線昏暗不明之夜間進行,且被告等
    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施工之範圍、整地之位
    置、進行之步驟及工作內容互核均有矛盾,且先後供陳均不
    一致,足徵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
  ⒊又被告戊○○雖以證人即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之村長花門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係較為熱心而收錢為大家整理
    路,也曾看過被告己○○在系爭河川地上推路等語作為其僱
    請挖取砂石係用以整地非盜挖砂石之辯詞為佐證,惟自證人
    花門亦就整地情形證述:推路之工作時間原則上是早上或是
    黃昏,除非作不完才會拖到晚上繼續做,而對於被告戊○○
    何時收錢、何時修路及收支簿上係何時所寫均無所記憶,且
    看到修路時只有看到推土機,亦只有白天修路,因為當地沒
    有路燈我不會晚上去等語析之(見本院卷第192 至第197 頁
    ),縱被告戊○○確實有為當地村民整地,工作時間應為白
    日有光線時,且所使用之機具僅推土機已足,無需同時使用
    挖土機或砂石車;且佐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因為
    路不是很平有點幅度,需要整地,否則車子來來去去洞會愈
    來愈大等語,並由現場情形觀之,既然路不平需整地,如僅
    需鋪平道路,又非本來系爭河川地上有極大坑洞所需填補砂
    石之量多達必需以大貨車載運始可,且如以大貨車載滿砂石
    而輾壓過系爭河川地,依其重量,勢必會造成路面更為崎嶇
    不平及更多小坑洞,反而有礙路面之填平,顯見被告甲○○
    所辯容有矛盾。又倘被告戊○○確實係受村民所委託施工,
    則整地暫時之塵土飛揚,應為村民所容忍,且村民亦均會知
    悉係爭河川地上並無裝設路燈,如何會央求被告戊○○僅能
    於夜間施工,以避免影響採收,益證被告戊○○所辯夜間挖
    砂石係為避免妨礙採收云云顯不合情理,係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⒋本件遭盜挖砂石之土地位於高屏溪新園鄉新園堤防內,需經
    過新園堤防始能到達一節,有第七河川局繪製之現場圖及證
    人花門之證述可稽,臺灣南部溪流因遭濫採砂石,造成許多
    數座橋樑均成危橋,經政府一再呼籲禁止濫採,並經媒體反
    覆披載,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乙○○、己○○、甲○○丙
    ○○雖辯稱或受戊○○、或乙○○所僱用云云,然於顯非正
    常工作時間之深夜,被告丙○○、己○○、甲○○摸黑駕駛
    大型機具越過堤防至系爭土地,挖取土石後外運,已違常情
    ,如非知悉違法,自不可能於該時間駕駛挖土機、大貨車前
    往上開地點挖土;再參以被告甲○○、己○○、丙○○為警
    查獲時,除被告甲○○未及逃跑,當場為高屏溪流域管理委
    員會人員與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現被控制留在現場外,當時挖
    土機及推土機仍在發動中,而推土機司機己○○旋即跳入草
    叢中,被管委會人員自草叢中查獲,而丙○○後來走出來手
    上持有無線電1 支及當時盤查被告甲○○為何在現場,甲○
    ○答以鋪路工程用,主管機關為第七河川局等情,業據證人
    李毅明於偵訊中證述詳實,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相
    容相符,在場被告等主觀上如認為係為公共工程鋪路施工,
    何以棄重型機具欲逃避盤查且亦應有足夠智識判斷如為公共
    工程,除非為有急迫情形,如道路搶修等,否則豈會於夜間
    施工之不合理,足證被告己○○等人查獲時有情虛逃逸之情
    。綜上所述,被告戊○○、甲○○、己○○、乙○○、丙○
    ○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
    ○、甲○○、己○○、乙○○、丙○○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戊○○、乙○○、丙○○、己○○、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等五人間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所犯
    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並
    加重其刑。查甲○○曾於90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戊○○、乙○○、己○○、甲○○、丙○○
    為圖己利,盜採砂土惡性非輕,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屏東地區多年來盜採嚴重處以輕刑難收警愓之效,
    被告等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丙○○於行為時年僅19歲
    ,涉世未深,因一時失察誤觸刑章、所獲得利益非鉅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戊○○上開犯行求處有
    期徒刑1 年,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己○○、
    丙○○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考量被告戊○○等人竊取砂石
    之數量,本院認量處上開刑責已足收逞儆之效,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挖土機1 台,為丁○○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挖土機1 台,所有人尚屬不明,且無證
    據與本案盜挖砂石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得依刑法第3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之營業大貨車1 台
    及編號4 之推土機1 台,雖分別為被告甲○○及己○○所有
    ,惟因此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該大貨車及推土機
    又係被告甲○○及己○○賴以維生之工具,此有被告甲○○
    、己○○陳明在卷,衡諸比例原則,應以不予沒收為適當,
    併予敘明。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乙○○(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基於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1 日19時許,利用不知情
    之拖板車司機范忠有,以拖板車將丁○○所有原停放於高雄
    縣大寮鄉○○路某無門號之工地之挖土機,載運至屏東縣新
    園鄉高屏溪堤防處而竊取之;嗣因被告丙○○於同日21時50
    分許,駕駛前揭挖土機在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新園堤防第43
    號河川區域內盜挖砂石,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丙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乙○○僱用之
    挖土機司機,挖土機為何人所有並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
    丙○○係乙○○所僱用駕駛挖土機之司機,並不知情該挖土
    機未經所有人丁○○之同意而取走之一節,業經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述詳實(見東警分刑字第09300015122 號卷
    第6 頁),且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我不知道挖土
    是如何取得,平常是我的僱主乙○○與「建成仔」作調度,
    至於司機部分包括我有很多人,如有需要調度該挖土機就使
    用等語,及於偵訊中供陳:如果挖土機未被查扣,挖完砂石
    後,再通知乙○○將挖土機載走等語(見雄檢93年度偵字第
    11747 號卷第10頁),足徵被告丙○○僅受僱於乙○○駕駛
    挖土機,使用後亦歸還乙○○,是被告丙○○所稱對於乙○
    ○如何取得該挖土機並不知情等情,應堪採信.則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則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不能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
    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一
┌──┬─────────┬───────────────────┐
│編號│位              置│體積=長寬高                      │
├──┼─────────┼───────────────────┤
│ 1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洲│長約2.5公尺、寬約3公尺、深約1.5公尺   │
│    │段第397地號       │體積約11.25立方公尺                   │
│    │如附圖所示⑴之地點│                                      │
├──┼─────────┼───────────────────┤
│ 2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洲│長約4公尺、寬約3.5公尺、深約1公尺     │
│    │段第398地號       │體積約14立方公尺                      │
│    │如附圖所示⑵之地點│                                      │
├──┼─────────┼───────────────────┤
│ 3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洲│長約11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2.5公尺   │
│    │段(因靠近溪水未編│體積約275公尺                         │
│    │列地號)如附圖所示│                                      │
│    │⑶之地點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型號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377-GP號之│HINO          │為被告甲○○所有      │
│    │營業大貨車1台     │              │靠行於美和汽車貨運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2  │挖土機1台         │KOMATSU 廠    │使用人及所有人不明    │
│    │                  │PC-310LC型    │                      │
├──┼─────────┼───────┼───────────┤
│ 3  │挖土機1台         │KOMATSU 廠    │查獲時被告丙○○駕駛中│
│    │                  │PC-300型      │為丁○○所有          │
├──┼─────────┼───────┼───────────┤
│ 4  │推土機1台         │KOMATSU廠     │為被告己○○所有      │
│    │                  │D31P型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