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金龍
陳國彰
呂學濱
賴建瑋
呂文傑
李玄琮
陳玟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壬○○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與庚○○、乙○○、辛○○、甲○○、丙○○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壬○○自101 年9月5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庚○○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0 號之房屋,供作賭博處所,並自同年11月14日起,以每日1,000 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賴建璋、甲○○、丙○○及己○○,由乙○○、丙○○及己○○負責賭場荷官之工作,賴建璋及甲○○負責於該處門口把風及監看監視器等工作,共同以此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及碗公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可以不等金額自由下注,賭客每贏得1,000 元,則由壬○○收取抽頭金30元,每小時另抽頭100 元。嗣於同月17日晚間9 時40分許,渠等在上址聚集賭客張銘魁、李清秀、江有順、鄭宜瑋、李榮祥、羅美珠、潘英桃、黃金福、詹秋麗、鄭梅英、何錦泉、陳瑞芳、鄭元鑑、黃若冰、吳依洳、黃世禮、田菁、闕淑卿、李慶豐、廖偉存、鄧雪勤、林順章、林秀鳳、馮茂森、張吳素卿、黃月女、賴文瑞、林蔡蜜柑、陳平和、李秀卿、古慶明、許佳宜、邱顯達、黃秋梅、詹德岩、鄭陳淑絹、林聖玉、鍾添玉、張坤祥、黃富、張燕妹、彭柏祥、曾麗美、林茂松及呂珮榕等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壬○○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庚○○庭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壬○○、庚○○、乙○○、辛○○、甲○○、丙○○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7 人自101 年11月15日起迄同年月17日間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7 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7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 人多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7 人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且營利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壬○○為負責人,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主刑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數鈔機1 台,雖為被告庚○○所有,然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06 萬200 元,非屬被告7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骰子70顆 │ ├──┼────────────┤ │2 │碗公1 個 │ ├──┼────────────┤ │3 │木碗1 個 │ ├──┼────────────┤ │4 │黑色數鈔機1 台 │ ├──┼────────────┤ │5 │監視器主機1 台 │ ├──┼────────────┤ │6 │電腦螢幕1 台 │ ├──┼────────────┤ │7 │監視器鏡頭4 個 │ ├──┼────────────┤ │8 │NOKIA 牌手機6 支 │ ├──┼────────────┤ │9 │三星手機1 支 │ ├──┼────────────┤ │10 │塑膠夾子80個 │ ├──┼────────────┤ │11 │抽頭金新臺幣67萬8,16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