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重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共4 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李欣翰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達成調解,約定於102 年6 月30日前履行賠償1 萬2,000 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期限內賠償李欣翰之損害,亦未主動表達履行意願,李欣翰之損害絲毫未受填補,足見被告虛意調解以謀寬典,實無悔悟之意亦非真心賠償,難認被告態度良好,故原審量刑,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以當面騙取、透過網路拍賣或網路遊戲詐騙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交易信賴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雖與被害人王昭誠、李欣翰、曾進譽達成和解,但除已給付被害人王昭誠1,000 元外,迄未支付其他款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是原審業就前開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情形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至被告雖確尚未給付其與被害人李欣翰達成調解之款項,然原審既已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李欣翰、王昭誠、曾進譽達成和解,但仍未給付李欣翰、曾進譽任何款項等情而為量刑,則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憑採;另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係於各刑中最長期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3 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背前開所述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係屬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係有濫用裁量權之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