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煜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煜熙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煜熙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張煜熙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2及編號13至編號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編號10、編號12及編號13至編號19所示之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1 年12月7 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卷第10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