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明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明輝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明輝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6 、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4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 、7 所示之罪,乃須經受刑人之請求,然本件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 年度聲字第136號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竊盜 │搶奪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伍月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第325 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100年2月16日上午8 時許│100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100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 │ │50分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7291號 │100 年度偵字第13278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100 年度訴字第432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4月25日 │100年6月27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100 年度訴字第432 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5月28日 │100年7月10日 │同左 │├──┴────┼───────────┴───────────┴───────────┤│備 註│編號一至五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 │月 ││ │編號二至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肆月 ││ │徒刑玖月;(施用第二級│ │ ││ │毒品)有期徒刑參月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100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於100 年5 月15日晚上6 │100 年4 月29日上午6 時││ │許、100年2月16日某時許│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15分許 ││ │ │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100 年度偵字第19252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6月30日 │100年8月31日 │101年11月9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8月17日 │100年8月31日 │101年12月3日 │├──┴────┼───────────┴───────────┴───────────┤│備 註│編號一至五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 │月 ││ │編號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 ││ │編號六至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6 月 │└───────┴───────────────────────────────────┘┌───────┬───────────┬───────────┐│編 號│ 七 │ 八 │├───────┼───────────┼───────────┤│罪 名│搶奪 │贓物(三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貳月(三次)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100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100 年1 月15日至100 年││ │25分許 │1 月28日間之某時、100 ││ │ │年4 月14日至100 年4 月││ │ │15日間之某時、100 年4 ││ │ │月18日上午 │├───────┼───────────┼───────────┤│偵查(自訴)機│同編號六 │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 │ │├──┬────┼───────────┼───────────┤│ 最 │法 院│同編號六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同編號六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同編號六 │同左 │├──┼────┼───────────┼───────────┤│ 確 │法 院│同編號六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同編號六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六 │同左 │├──┴────┼───────────┴───────────┤│備 註│編號六至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 │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