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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簡易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宣示判決筆錄、101 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宣示判決筆錄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1 月15│民國101 年1 月15│民國101 年1月15 │
│        │日中午12時至1 月│日上午10時至1 月│日晚間10時至1 月│
│        │16日凌晨1時許   │16凌晨1時許     │16日凌晨1時許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年度及案│字第7381號      │偵字第1698號    │偵字第1698號    │
│號      │                │                │                │
├──┬─┼────────┼────────┼────────┤
│ 最 │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院│                │                │                │
│ 事 ├─┼────────┼────────┼────────┤
│ 實 │案│101 年度壢簡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審 │號│1116號          │1078號          │1078號          │
│    ├─┼────────┼────────┼────────┤
│    │日│101 年7 月17日  │101 年8 月24日  │101 年8 月24日  │
│    │期│                │                │                │
├──┼─┼────────┼────────┼────────┤
│ 確 │法│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定 │院│                │                │                │
│ 判 ├─┼────────┼────────┼────────┤
│ 決 │案│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號│                │                │                │
│    ├─┼────────┼────────┼────────┤
│    │日│101 年8月27 日  │101 年8 月24 日 │101 年8 月24 日 │
│    │期│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年1 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4 月中│民國101 年4 月中│民國101 年7 月6 │
│        │旬某日至5 月21日│旬某日至5 月21日│日上午10時30分許│
│        │中午12時許      │中午12時許      │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年度及案│偵字第2252號、  │偵字第2252號、  │偵字第3932號    │
│號      │101 年度偵字    │101 年度偵字    │                │
│        │11026 號        │11026 號        │                │
├──┬─┼────────┼────────┼────────┤
│ 最 │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院│                │                │                │
│ 事 ├─┼────────┼────────┼────────┤
│ 實 │案│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 審 │號│1716            │1716號          │2214號          │
│    ├─┼────────┼────────┼────────┤
│    │日│101 年11 月13日 │101 年11 月13日 │101 年2 月6日   │
│    │期│                │                │                │
├──┼─┼────────┼────────┼────────┤
│ 確 │法│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定 │院│                │                │                │
│ 判 ├─┼────────┼────────┼────────┤
│ 決 │案│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號│                │                │                │
│    ├─┼────────┼────────┼────────┤
│    │日│101 年12月10 日 │101 年12 月10 日│102 年2 月6 日  │
│    │期│                │                │                │
├──┴─┼────────┴────────┴────────┤
│備    註│1.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   10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2.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   17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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