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榮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榮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附表各罪行之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2及編號3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