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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姵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姵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姵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如附表所示犯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附表編號一至五、六至七部分曾經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至七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4 月4 日    │99年4 月6 日    │99年6 月8 日    │99年6 月9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
│              │字第1751號      │字第1751號      │字第1040號      │字第1040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99年度審訴字第15│99年度訴字第732 │99年度訴字第732 │
│  事│        │34號            │34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9年9 月24日    │99年9 月24日    │99年10月15日    │99年10月15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99年度審訴字第15│99年度訴字第732 │99年度訴字第732 │
│  判│        │34號            │34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9年9 月24日    │99年9 月24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15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確定。                                        │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3日    │98年12月25日    │98年12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字第26403 號    │字第16260 號    │字第16260 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7│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94號            │3075號          │3075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 年1 月18日  │101 年12月19日  │101 年12月19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7│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桃簡字第│
│  判│        │94號            │3075號          │3075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2 月13日  │102 年1 月14日  │102 年1 月14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附表編號六至七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
│              │列犯罪,業經臺灣│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75號│
│              │新北地方法院101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
│              │年度聲字第1094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壹年拾壹月確│                                  │
│              │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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