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之內涵,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點」為準,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點俱於最先確定一罪之判決確定時點以前發生,始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設若他罪係於最先確定一罪之判決確定時點嗣後所犯,即非可定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方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業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既為適用簡易程序不得再行上訴之案件,當採該案第二審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之宣示日期作為判決之確定日期,是知該案判決之確定日期洵乃該案第二審判決之宣示日期101年3月8日,檢察官誤以該案第二審判決之送達日期充作該案判決之確定日期,委非妥恰亟待更正;另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該案犯罪之行為時點誠為101年3月24日無訛,顯屬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揆照首揭條文規定,兩案不符併合處罰改定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兩案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悖,故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