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三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 年度執聲字第107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51 號吳三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4.9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否係屬抗告人所有,或屬他人持有施用,即不無疑義,檢察官尚未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是否宜逕就未起訴、處分之犯罪重要證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非無研求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855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粉塊狀3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93公克(驗餘淨重4.91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粉塊狀3 包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惟被告吳三泳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28551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決就被告吳三泳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罪科刑,判決內並未提及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確定判決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是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是否應於被告吳三泳或他人之另案聲請宣告沒收,仍待檢察官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聲請人逕就未起訴、處分之犯罪重要證物逕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