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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1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正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所犯各罪均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為此提出聲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附表編號三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經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㈡另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1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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