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學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學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簡學振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學振因詐欺、槍砲、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簡學振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合併狀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然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又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恐嚇 │ │ │ │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2 月 │ │ │ │(併科罰金新台幣│ │ │ │ │6 萬元)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3 月31日 │95年8 月25日 │98年3 月17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 │96年度偵字第2033│101 年度偵緝字第│ │ 查 │ │14778 號 │號 │365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桃簡字第35│97年度上訴字第35│102 年度簡字第 │ │ 實 │ │80號 │70號 │84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7年12月31日 │98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24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8年4 月6 日 │99年11月4 日 │102 年6 月27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 │ │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 │ │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恐嚇 │妨害自由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 月8 日 │98年4 月9 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1 年度偵緝字第│101 年度偵緝字第│ │ │ 查 │ │365 號 │365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84│102 年度簡字第84│ │ │ 實 │ │號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 年4 月24日 │102 年4 月24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 年6 月27日 │102 年6 月27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 │ │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 │ │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