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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13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達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達文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及96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茲發覺受刑人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略以:「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1 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若僅因過失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不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

三、經查,受刑人廖達文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及96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於98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受刑人廖達文復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 年8 月12日,再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9月3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足佐,固堪認定屬實,然受刑人廖達文所犯既僅為過失傷害罪,而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猶執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第47條規定,認本院前揭判決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復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請求更定其刑,顯屬違誤,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1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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