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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7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得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巷0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得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2、5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併合處罰。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5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04.10     │   101.04.11      │   101.10.02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56號      │偵字第1656號      │偵字第4089號、第48│
│                │                  │                  │15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1│101 年度審訴字第11│101 年度審訴字第40│
│事實審│        │79號              │79號              │9、414號          │
│      ├────┼─────────┼─────────┼─────────┤
│      │判決日期│   101.10.19      │   101.10.19      │    102.04.26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102 年度上訴字第16│
│      │        │                  │                  │07號              │
│      ├────┼─────────┼─────────┼─────────┤
│      │確定日期│   101.11.12      │   101.11.12      │   102.07.15      │
├───┴────┼─────────┴─────────┴─────────┤
│ 備          註 │⒈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
│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⒉附表編號3 、4 部分,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第│
│                │  41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09.18      │   101.10.02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089號、第48│偵字第4089號、第48│                  │
│                │15號              │15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40│101 年度審訴字第40│                  │
│事實審│        │9、414號          │9、414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04.26     │    102.04.26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6│102 年度上訴字第16│                  │
│      │        │07號              │07號              │                  │
│      ├────┼─────────┼─────────┼─────────┤
│      │確定日期│   102.07.15      │   102.07.15      │                  │
├───┴────┼─────────┴─────────┴─────────┤
│ 備          註 │⒈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
│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⒉附表編號3 、4 部分,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第│
│                │  41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7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