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謙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謙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併合處罰。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10.19 │ 100.11.23 │ 101.01.20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02、10301 、│字第5202、10301 、│字第17991號 │ │ │、11612號 │、11612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01 年度審易字第20│ │事實審│ │16號 │16號 │33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08.17 │ 101.08.17 │ 101.12.19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 101.09.08 │ 101.09.08 │ 102.01.14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 │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收受贓物 │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02.27 │ 101.02.27 │ 100.12.17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859號 │字第5859號 │字第5265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68│ │事實審│ │2092 號 │2092 號 │4號 │ │ ├────┼─────────┼─────────┼─────────┤ │ │判決日期│ 101.12.28 │ 101.12.28 │ 102.07.19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 102.01.28 │ 102.01.28 │ 102.08.19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 │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