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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1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謙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謙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併合處罰。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10.19     │    100.11.23     │    101.01.20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02、10301 、│字第5202、10301 、│字第17991號       │
│                │、11612號         │、11612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01 年度審易字第20│
│事實審│        │16號              │16號              │33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08.17     │    101.08.17     │    101.12.19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    101.09.08     │    101.09.08     │    102.01.14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
│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收受贓物     │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02.27     │    101.02.27     │    100.12.17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859號        │字第5859號        │字第5265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68│
│事實審│        │2092 號           │2092 號           │4號               │
│      ├────┼─────────┼─────────┼─────────┤
│      │判決日期│    101.12.28     │    101.12.28     │    102.07.19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    102.01.28     │    102.01.28     │    102.08.19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
│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1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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