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謙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謙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謙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號及5 至9 號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及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0 年9 月6 日,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0 年9 月6 日以前,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再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 年9 月8 日,而附表編號6至編號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1 年9 月8 日以前,而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刑,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8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0年2月1日某時 │100 年5 月31日凌│100 年4 月18日晚│ │ │ │晨某時 │間某時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 │年度及案│偵字第796 號 │偵字第2796號 │偵緝字第409 號 │ │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事│ │842 號 │2102號 │320 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0年9月6日 │100年11月25日 │101年4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確定│100年9月6日 │100年12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 │日期│ │ │ │ ├─┴──┼────────┴────────┴────────┤ │備註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75│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 │ │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6│ │ │ 號決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三、編號8 、9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2│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0 年4 月27日凌│100 年10月19日凌│100 年11月23日下│ │ │晨3時6分時 │晨2時10分許 │午5 時10分許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0 年度 │檢察署100 年度 │檢察署100 年度 │ │年度及案│偵字第5202、 │偵字第5202、 │偵字第5202、 │ │號 │10301、11612 號 │10301、11612 號 │10301、11612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 │事│ │1316 號 │1316 號 │1316 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1年8月17日 │101年8月17日 │101年8月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確定│101年9月8日 │ 101年9月8日 │ 101年9月8日 │ │ │日期│ │ │ │ └─┴──┴────────┴────────┴────────┘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 竊盜 │ 收受贓物 │ 變造特種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1 年1 月20日凌│101 年2 月27日晚│101 年2 月27日晚│ │ │晨4時許 │間8時許 │間8時起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年度及案│字第17991 號 │字第5859號 │字第5859 號 │ │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事│ │2033 號 │2092號 │2092 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1年12月19日 │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確定│102年1月14日 │102年1月28日 │102年1月28日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