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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謙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謙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謙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號及5 至9 號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及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0 年9 月6 日,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0 年9 月6 日以前,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再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 年9 月8 日,而附表編號6至編號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1 年9 月8 日以前,而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刑,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8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0年2月1日某時 │100 年5 月31日凌│100 年4 月18日晚│
│        │                │晨某時          │間某時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
│年度及案│偵字第796 號    │偵字第2796號    │偵緝字第409 號  │
│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事│    │842 號          │2102號          │320 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0年9月6日     │100年11月25日   │101年4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確定│100年9月6日     │100年12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
│  │日期│                │                │                │
├─┴──┼────────┴────────┴────────┤
│備註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75│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
│        │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6│
│        │    號決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三、編號8 、9 所示之罪,原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2│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0 年4 月27日凌│100 年10月19日凌│100 年11月23日下│
│        │晨3時6分時      │晨2時10分許     │午5 時10分許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0 年度  │檢察署100 年度  │檢察署100 年度  │
│年度及案│偵字第5202、    │偵字第5202、    │偵字第5202、    │
│號      │10301、11612 號 │10301、11612 號 │10301、11612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
│事│    │1316 號         │1316 號         │1316 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1年8月17日    │101年8月17日    │101年8月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確定│101年9月8日     │ 101年9月8日    │  101年9月8日   │
│  │日期│                │                │                │
└─┴──┴────────┴────────┴────────┘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    竊盜        │   收受贓物     │  變造特種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1 年1 月20日凌│101 年2 月27日晚│101 年2 月27日晚│
│        │晨4時許         │間8時許         │間8時起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年度及案│字第17991 號    │字第5859號      │字第5859 號     │
│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事│    │2033 號         │2092號          │2092 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1年12月19日   │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確定│102年1月14日    │102年1月28日    │102年1月28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