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智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智隆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6 分屬不同數罪併罰之範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定應執行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4 、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聲請定執行刑(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卷第2 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受受刑人請求,自得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於本院判決後,雖經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案件實際認定其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及4 至6 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2 、6 號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折算1 日 │ │1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7月27日 │101年4月8日 │101年4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170│101年度偵字第1876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0718號│ │ │2號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072│102年度易字第256號 │102年度易字第117號 │ │ 事│ │號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3日 │102年4月30日 │102年4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072│10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 │ 判│ │號 │ │ │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4月23日 │102年7月5日 │102年6月17日 │ ├──┴────┼──────────┼───────────┼───────────┤ │備 註│ │ │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折算1 日 │1日 │ │ ├───────┼──────────┼───────────┼───────────┤ │ 犯罪日期 │101年5月5日 │101年5月15日 │101年5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1 年度偵字第 │101年度偵字第11079號 │102年度偵字第4405號 │ │ │11079 號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512 號│101年度易字第51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 │ │ 事│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 │101年6月29日 │102年6月14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512 號│101年度易字第512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 │ 判├────┼──────────┼───────────┼───────────┤ │ 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23日 │102年7月11日 │ ├──┴────┼──────────┴───────────┼───────────┤ │備 註│編號4 至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 │ │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