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良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良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良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11月10日,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7年11月1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搶奪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4月13日 │ 97年8月12日 │ 97年8月19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61│署97年度偵字第18354 │署97年度偵字第18354 │ │ │號 │號 │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97年度訴字第966號 │ 97年度訴字第966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7年10月17日 │ 97年10月23日 │ 97年10月23日 │ ├───┼────┼──────────┼──────────┼──────────┤ │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97年11月10日 │ 97年11月17日 │ 97年1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應執行│ │備 註│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年3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2 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6月7日 │ 97年6月3日 │ 94年4月1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84│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24│署97年度偵字第9780號│ │ │號 │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97年度壢簡第2507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97年10月24日 │ 97年10月30日 │ 97年12月31日 │ ├───┼────┼──────────┼──────────┼──────────┤ │ │ │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97年11月17日 │ 97年11月24日 │ 98年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應執行│ │備 註│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年3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