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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克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詹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且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算1 日。              │算1 日。              │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12條第4 項            │第2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起至101 年2 月│101 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101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
│              │1 日上午11時35分許止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3937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8 月17日        │101 年10月12日        │101 年12月2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9 月19日        │101 年11月14日        │102 年1 月30日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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