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克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詳如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詹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且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算1 日。 │算1 日。 │ │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12條第4 項 │第2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起至101 年2 月│101 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101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 │ │1 日上午11時35分許止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3937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8 月17日 │101 年10月12日 │101 年12月2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9 月19日 │101 年11月14日 │102 年1 月30日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