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建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張建東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建東所犯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四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張建東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公務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100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 │ │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 │ │ │時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8097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28097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6月28日 │100年6月28日 │101年2月1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7月18日 │100年7月18日 │101年3月12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8月2月確定。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27日 │100 年5 月中旬某日至10│100 年5 月中旬某日(聲│ │ │ │0 年5 月28 日 │請意旨誤載為100 年5 月│ │ │ │ │28日,應予更正)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100 年度偵字第15101 號│100年度偵字第21176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100 年度訴字第851 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2月15日 │101年1月4日 │102年1月2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100 年度訴字第851 號 │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3月12日 │101年3月7日 │102年2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