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矚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197 號、第21198 號、第21199號、第254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劉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10、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9 、10、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而聲請人僅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故聲請人就該案件之附表編號8 、9 、10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就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犯行,於民國101 年12 月13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鄭凱文係聲請人上開犯行之毒品上游來源,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獲鄭凱文確涉有前開犯行,並以102 年偵字第10456 號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既已供出毒品來源即鄭凱文,鄭凱文亦經檢察官查獲,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然原確定判決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因斯時鄭凱文尚未經起訴而無法作為被告減輕之事由加以審酌。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固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則本件聲請人在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起訴書」(嶄新性),而該證據之內容確實足以使被告減輕其刑(顯然性)。是聲請人自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 年抗字第8 號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並非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而係於本院判決確定後之101 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鄭凱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嗣於102年5 月7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提起公訴,有刑事告發狀、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0號案卷,核閱無訛,亦堪認定。惟聲請人前揭供出、查獲之新事證,既非本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即與前揭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同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涉及罪名變更,而認其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是依前開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難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