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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葉乃瑋黃美綾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請人
余華國
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代理人
張仕翰律師
被告
羅偉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羅偉成與另案被告林紹均(原名林剛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 月起,先由另案被告林紹均陸續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1 萬元之39張本票,再由被告分別持以向聲請人余華國借款,使聲請人誤認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來源合法得以兌現,而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各本票金額陸續交付金錢借予被告,被告扣除利息金額後,將餘額轉借予另案被告林紹均,嗣聲請人因追索債權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以:

㈠經營放款與是否受詐騙,顯屬二事,否則銀行業者因經營放款業務,均無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1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以此推論聲請人未受騙,要屬無稽。

㈡行為人施詐過程,往往真假相混,要難僅以「部分真實」據以推論「全部事實」均無詐術,且借款核心在於索回本金,非可僅以取得欲扣利息,即認未受騙。再議處分既認被告有交付偽造本票與聲請人,此舉客觀上自屬詐術行為。復被告自另案被告林紹均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多達39張本票,票載發票人均為被告不識之人,被告對於前揭偽造本票之出處來源,豈能毫無懷疑?另案被告林紹均於100 年7 月12日、同年11 月1日、及於102 年7 月17日另案法院審理時,均指控係受被告指示偽造本票,且鈞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亦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紹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故再議處分認被告無詐欺犯意、施以詐術、且認聲請人無陷於錯誤,有論理及法律上違誤。

㈢被告辯詞多有不實,核與聲請人及另案被告林紹均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㈣請求鈞院調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刑事案卷宗,及勘驗102 年7 月9 日另案被告林紹均偵訊筆錄,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另案被告林紹均陳述意思一致。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一㈠所示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查再議處分以聲請人自承、及證人劉葳隆、李順和之證述,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共同經營放款業務,且被告轉交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多張本票係屬真正,則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再議處分認定並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

2.出借款項與他人核心,固在於索回本金後,並獲取利息,然他人既有資金需求而須借款,本身即多因無資金可供使用,始需向他人籌借,是出借款項與他人,本應衡酌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承擔借款人無法遵期償債之風險,要難僅以借款債務人事後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放款業務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放款業務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

㈡就聲請意旨一㈡、㈣所示部分:本案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39張偽造本票,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林紹均共同偽造,而以此施以詐術持之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金額?

1.查本案如附表所示39張偽造本票,均係由另案被告林紹均「一人親自」填載偽造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偽造如附表所示39張本票。而被告涉犯偽造如附表所示39張本票嫌疑,與另案被告林紹均有共同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一情,僅出於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之單一指證,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偵查卷宗可認。

2.再議處分已敘明,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僅有單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之指證,且其指證有經聲請人教唆誣指被告嫌疑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於100 年11月1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卷第34頁),並有客觀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見同前偵卷第120 頁),是其不利被告指證,尚難盡信。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亦明確指證:被告並未叫其偽造他人名義開本票,亦未親眼目睹其簽發本票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卷第24頁),而認被告並未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

3.況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指證被告涉案情節,究有無教唆、謀議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一情,雖於100 年7 月1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於100 年11月1 日偵訊時指稱:如附表所示39張偽造本票,是被告要其去拿別人身分證以不同筆跡填寫云云(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但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復改稱被告不知情,已如前述(參閱四、㈡2.後段所示),足見其前後證述互有齟齬,顯悖常理,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之證詞顯有瑕疵。此外,亦無其他人證、被告自白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是不得以被告或共犯自白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檢察官自應為罪嫌不足處分之認定。衡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縱如聲請意旨所指,其於另案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與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或其於本案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筆錄之記載,果有未記載其真意之瑕疵各情,然此仍均屬「共犯單一自白」範疇,承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得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本院調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刑事案卷宗、及勘驗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筆錄,此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承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5.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自另案被告林紹均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多達39張本票,票載發票人均為被告不識之人,被告對於前揭偽造本票之出處來源,豈能毫無懷疑等語,惟依其理,聲請人亦收受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即應懷疑來源?且基於票據使用之流通性、便利性,持票人無須即為發票人本人,是縱發票人均為被告所不認識之人,苟為真正簽發之本票,尚無礙該票據之流通使用,是辯護人僅以發票人為被告不識之人,逕推論被告主觀有知悉如附表所示39張本票均係偽造之犯意,顯屬無據,亦屬主觀推測之詞,委無足採。

6.至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雖認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紹均,就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並非該案審理對象,該認定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及既判力,附此敘明。

㈢就聲請意旨一㈢所示部分: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辯詞多有不實,核與聲請人及另案被告林紹均證述不符,不足採信等語。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乃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且所訴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書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斯時現存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據,尚無明顯違誤或重大瑕疵可指。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聲請意旨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發票日期│發票人│ 金  額 │
  ├──┼────┼────┼───┼────┤
  │ 1  │0000000 │99.1.8  │許立品│ 10萬元 │
  ├──┼────┼────┼───┼────┤
  │ 2  │0000000 │99.1.19 │周乃強│ 5萬元  │
  ├──┼────┼────┼───┼────┤
  │ 3  │0000000 │99.1.19 │許文龍│ 5萬元  │
  ├──┼────┼────┼───┼────┤
  │ 4  │0000000 │99.1.19 │郭紹彥│ 5萬元  │
  ├──┼────┼────┼───┼────┤
  │ 5  │0000000 │99.1.19 │陳玉玲│ 5萬元  │
  ├──┼────┼────┼───┼────┤
  │ 6  │0000000 │99.1.24 │乳麗慧│ 5萬元  │
  ├──┼────┼────┼───┼────┤
  │ 7  │0000000 │99.1.24 │吳旻哲│ 5萬元  │
  ├──┼────┼────┼───┼────┤
  │ 8  │0000000 │99.1.25 │劉葳隆│ 5萬元  │
  ├──┼────┼────┼───┼────┤
  │ 9  │0000000 │99.1.26 │梁添正│ 5萬元  │
  ├──┼────┼────┼───┼────┤
  │ 10 │0000000 │99.1.26 │呂如樺│ 5萬元  │
  ├──┼────┼────┼───┼────┤
  │ 11 │0000000 │99.2.1  │吳玉春│ 5萬元  │
  ├──┼────┼────┼───┼────┤
  │ 12 │0000000 │99.2.1  │于德淦│ 5萬元  │
  ├──┼────┼────┼───┼────┤
  │ 13 │0000000 │99.2.3  │洪俊仁│ 5萬元  │
  ├──┼────┼────┼───┼────┤
  │ 14 │0000000 │99.2.3  │林志毅│ 5萬元  │
  ├──┼────┼────┼───┼────┤
  │ 15 │0000000 │99.2.3  │謝忠宜│ 5萬元  │
  ├──┼────┼────┼───┼────┤
  │ 16 │0000000 │99.2.3  │許世章│ 5萬元  │
  ├──┼────┼────┼───┼────┤
  │ 17 │0000000 │99.2.18 │姚忠平│ 5萬元  │
  ├──┼────┼────┼───┼────┤
  │ 18 │465651  │99.2.19 │呂明珂│ 5萬元  │
  ├──┼────┼────┼───┼────┤
  │ 19 │465652  │99.2.19 │曾鈺峰│ 5萬元  │
  ├──┼────┼────┼───┼────┤
  │ 20 │465653  │99.2.19 │柯建忠│ 5萬元  │
  ├──┼────┼────┼───┼────┤
  │ 21 │458953  │99.2.19 │李渝  │ 5萬元  │
  ├──┼────┼────┼───┼────┤
  │ 22 │458954  │99.2.19 │蘇玉萍│ 5萬元  │
  ├──┼────┼────┼───┼────┤
  │ 23 │379202  │99.3.1  │林朝勤│ 5萬元  │
  ├──┼────┼────┼───┼────┤
  │ 24 │379205  │99.3.1  │許云瑄│ 5萬元  │
  ├──┼────┼────┼───┼────┤
  │ 25 │379214  │99.3.21 │盧昱豪│ 5萬元  │
  ├──┼────┼────┼───┼────┤
  │ 26 │379216  │99.3.21 │陳鳳儀│ 5萬元  │
  ├──┼────┼────┼───┼────┤
  │ 27 │379217  │99.3.21 │李懿虔│ 5萬元  │
  ├──┼────┼────┼───┼────┤
  │ 28 │379218  │99.3.29 │利繼文│ 5萬元  │
  ├──┼────┼────┼───┼────┤
  │ 29 │379219  │99.3.29 │蔡寮貴│ 5萬元  │
  ├──┼────┼────┼───┼────┤
  │ 30 │379220  │99.3.29 │何注駿│ 5萬元  │
  ├──┼────┼────┼───┼────┤
  │ 31 │0000000 │99.1.25 │李順和│ 5萬元  │
  ├──┼────┼────┼───┼────┤
  │ 32 │592777  │99.3.31 │葉純吉│ 6萬元  │
  ├──┼────┼────┼───┼────┤
  │ 33 │592778  │99.3.31 │楊家偉│ 5萬元  │
  ├──┼────┼────┼───┼────┤
  │ 34 │592779  │99.4.20 │王沛琳│ 5萬元  │
  ├──┼────┼────┼───┼────┤
  │ 35 │592780  │99.4.20 │秦芳郁│ 5萬元  │
  ├──┼────┼────┼───┼────┤
  │ 36 │592781  │99.4.20 │林仲浩│ 5萬元  │
  ├──┼────┼────┼───┼────┤
  │ 37 │592782  │99.4.20 │陳麗春│ 5萬元  │
  ├──┼────┼────┼───┼────┤
  │ 38 │379221  │99.4.18 │呂星翰│ 5萬元  │
  ├──┼────┼────┼───┼────┤
  │ 39 │379222  │99.4.18 │黃庭翊│ 5萬元  │
  ├──┴────┴────┴───┼────┤
  │       總             計        │201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