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蓉
- 選任辯護人
-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蓉與吳志宏(所涉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92號判決有罪確定)係夫妻,渠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凌晨0 時34分,經李昌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推由吳志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1 包(重1/8錢)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昌原。嗣於99年2 月1 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2 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3 包(毛重33.39 公克)、安非他命3 包(毛重21.68 公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物品詳如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吳志宏、被告張淑蓉。因認被告張淑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吳志宏、李昌原、許家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9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通電話不是我接的,也不是我去交易,我不認識李昌原,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證人李昌原證述,其與被告確實不認識,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吳志宏所使用,吳志宏有時忙碌時,被告會幫忙接電話,再將購毒者通話內容轉告吳志宏,被告先前有幫忙吳志宏接聽電話的部分,都已經坦承,且經判決確定。㈡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應是問話者與答話者間認知與傳達有所落差,98年12月25日該通電話確實非被告所接聽,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次有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案99年5 月26日偵訊時陳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李昌原說,在98 年12 月21日、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5日及99年1月1 日都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0 號電話跟你聯絡,然後與吳志宏交易毒品,有何意見?答: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二第117 頁)。嗣於本案101 年6 月19日偵訊時改稱:「我並無與吳志宏共同在98年12月25日凌晨0時34分在我住處販賣毒品給李昌原,我根本不認識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514號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這通電話不是我接的,我也沒有去交易」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第21頁反面、第83頁反面),顯見被告就該次究竟有無與證人李昌原聯繫交易毒品,在前案、本案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已有齟齬。是被告有無與證人李昌原間電話達成購買毒品之合致?是否有交付海洛因?均仍有疑義,而被告之供述就有無販賣海洛因之重要之點,反覆不一,啟人疑竇,且除被告於99年5 月6 日之自白外,復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尚無法僅憑此有瑕疵之自白,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次按共同販賣毒品罪,需共犯間有共同營利意圖,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行為,亦需有販賣毒品之認識進而為毒品交付或收取價金行為,始可成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昌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5日0 時34分44秒時,固有聯繫,其通話內容為:「(A 為0000000000號持用人,B 為證人李昌原)A:怎樣?B :1/8 個。A :好啦,你不要再差,差多喔。B :沒差啦。A :好啦,不要再差。B :老大前門喔。A:前門好啦。」」(見99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30頁)。惟經本院勘驗該通錄音光碟結果為:「光碟中僅有兩名男子的聲音,並無女子的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第45頁反面)。而證人即前案共犯吳志宏亦到庭證稱:「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給李昌原,但是李昌原不認識我太太,購毒的人跟我聯絡的話,都是由我本人交付毒品,如果我沒有空,會叫對方來,我再自己交付,98年12月25日0 時34分44秒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證人李昌原的通話,我記得當天是他到我家門口,我拿給他,被告應該在睡覺了,我當天收到的錢,我自己拿起來,並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第85至86頁)。證人李昌原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98年12月25日0 時34分44秒該次交易是誰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向吳志宏(宏哥)購買毒品的時候,有時候是女孩子把毒品交給我,好幾次都是不一樣的女孩子,但是我沒有看過被告,若是凌晨時間交易,都是男孩子交付毒品給我,只有在傍晚跟白天的時候才有女孩子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 號卷第104 至105 頁),是依證人吳志宏、李昌原之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李昌原於98年12月25日係撥打電話向吳志宏購買海洛因,與被告於99年5 月6日之自白情節明顯不符,且無證據可證當日係由被告出面交付海洛因或收取價金,自難認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間與吳志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昌原之犯行。
(三)另證人李昌原於前案警詢時固證稱:「我與吳志宏交易毒品時,吳志宏有空會自己與我交易,沒有空就會派小弟或他老婆與我接洽交易,有時候電話是吳志宏接的,有時候是他老婆或身邊小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19頁),證人許家源於前案偵訊時亦證稱:「98年8 月中旬至99年1 月中旬,我共向吳志宏買3 次海洛因,每次都是先電話跟被告聯絡要購買海洛因,再由吳志宏交付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三第102 至107 頁),被告於前案時則供稱:「我只是幫我先生吳志宏接電話,我知道對方是要買毒品的,販賣毒品的人是我先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三第131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4 號卷一第92頁反面),公訴人因而認本件被告與吳志宏共組販毒集團,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觀諸被告之上開供詞,被告僅坦承曾為吳志宏代接購毒者之電話,及就代接之部分知悉吳志宏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被告並未供承有與吳志宏謀議共同販賣毒品,且證人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自己在販賣毒品,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共同販賣,販毒所得都是我所有,沒有與被告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再經勾稽證人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本件之交易並非由被告與證人李昌原聯繫,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業如前述,自難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該次販賣海洛因,係屬被告、吳志宏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即不能憑被告之上開供證,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犯行。
(四)至於本件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末3 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 包淨重10.54 公克,驗餘淨重10.49 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純度44.87 %,純質淨重4.73公克,其餘2 包合計淨重20.81 公克,驗餘淨重20.73 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純度59.95 %,純質淨重12.48 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粉末3 包,雖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驗前毛重5.9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 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4.62公克,其餘2 包驗前毛重14.98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7%,純質淨重約11.97 公克),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二第113 頁、卷三第151 頁),然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並陳稱:扣案之毒品是吳志宏所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一第31至32頁、卷三第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吳志宏於前案供稱:均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一第14頁、卷二第91頁)相符,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本非可囿於「伺機販賣圖利」之一端,即其或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無償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解癮而持有,立法者針對其持有原因之不同(甚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證其持有原因之單純持有),均分設有輕重不一之刑事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11條等規定內容即明,則上開扣案毒品及證物縱認為係被告所有,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與本件檢察官所指訴被告共同於98年12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昌原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故僅以上揭扣案之毒品及證物,均不足作為被告上揭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中,雖均認定被告與吳志宏於98年12月25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昌原。惟基於法官依法律確信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件自不受該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所以認定該次係被告與吳志宏共同販賣,僅據被告於前案偵訊時自白曾代吳志宏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已如前所述。況證人李昌原、吳志宏於前案並未以證人身分就該次犯行作證,且前案中亦未勘驗該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而查知該次交易非被告代接電話,本院參酌前述證人之證稱及勘驗筆錄,而為上開之認定。是以,本件自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98年12月25日與吳志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昌原犯行部分,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 ├───┼──────┼────┤ │ 2 │海洛因 │3包 │ ├───┼──────┼────┤ │ 3 │塑膠袋 │1只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5 │玻璃球 │4個 │ ├───┼──────┼────┤ │ 6 │殘渣袋 │3個 │ │ │(內含安非他│ │ │ │命) │ │ ├───┼──────┼────┤ │ 7 │殘渣袋 │1個 │ │ │(內含海洛因│ │ │ │) │ │ ├───┼──────┼────┤ │ 8 │分裝袋 │2包 │ ├───┼──────┼────┤ │ 9 │削尖吸管 │2支 │ ├───┼──────┼────┤ │ 10 │黑色手提袋 │1只 │ ├───┼──────┼────┤ │ 11 │白色塑膠盒 │1個 │ ├───┼──────┼────┤ │ 12 │行動電話 │9支 │ │ │(內含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等│ │ │ │SIM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