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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曾雨明張宏任陳正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懿軒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懿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江懿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住處附近,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且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彈。嗣江懿軒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搭乘不知情之黃偉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懿軒就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偉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槍、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 顆,送鑑定結果,經全部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81頁,本院卷第48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案蒐證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暨扣案槍枝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至36、42至44、82頁),足證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 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只因好奇持有槍彈,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查被告為警逮捕時,其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被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攜帶槍彈以為防身之用(見偵查卷第51頁),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非基於好奇,仍有一定目的,客觀上難認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併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查扣之非制式子彈9 顆,業經鑑定單位全數試射擊發用罄,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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