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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猷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鍾佳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猷儀免訴。

鍾佳倫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猷儀、鍾佳倫係夫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不詳之時間自年籍不詳綽號「國雄」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後,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毛重75.3克),因認被告陳猷儀、鍾佳倫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合計14.9023 公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毛重75.3公克,然此部分係有違誤,詳後述)、電子磅秤及證人唐國華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猷儀、鍾佳倫固坦承渠2 人持有毛重14.9023 公克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並遭警查扣前開等物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被告陳猷儀辯稱:該扣案之毒品係由伊出面購買,而係供伊與被告鍾佳倫共同施用,伊係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市大英遊樂場」向綽號「國雄」之成年男子所承購,且伊係於本件遭警緝獲之前1 日即102 年4 月23日才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且應該係於該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遭法院判決確定。另伊自80幾年起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均係持續之施用,有時每天施用,有時2 天施用1 次等語。另被告鍾佳倫辯稱:遭扣案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與被告陳猷儀施用,且伊會控制每次施用之數量,另伊於本件遭逮捕後,有因施用前開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送觀察勒戒等語。

五、經查:

(一)按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此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闡述甚明。是以,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可能因製造、運輸或轉讓而持有,因施用或幫助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亦有可能,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各異其規定即可見端倪。而本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猷儀、鍾佳倫共同持有毛重75.3公克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渠2 人顯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辯稱,該扣案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渠2 人所持有,然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非如同起訴書所載之毛重有75.3公克如此之多。而本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驗單標示含袋合計毛重為75.3公克,實驗室鑑驗前秤重合計毛重14.902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2公克,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0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13 頁),而審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該公司經由其人員之專業智識、檢驗之經驗、技術而為之鑑驗結果,應屬可信;復其鑑驗結果亦與被告2 人辯稱,渠等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數量之情互核相符,是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本件遭扣得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毛重合計係14.9023 公克乙節,堪可認定。是遑論僅憑持有大量之毒品,尚無從因而遽認,持有者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況本件被告陳猷儀、鍾佳倫2 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則公訴意旨徒以被告2 人持有1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被告2 人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已乏其據。

(二)再者,被告陳猷儀供稱,其自80幾年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期間更係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參之被告陳猷儀本件於102 年4 月24日遭警緝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一第74頁;偵字卷卷二第270 頁),可徵被告陳猷儀遭警緝獲時,其確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又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24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被告陳猷儀早於8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其於91年、9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8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益徵被告陳猷儀辯稱,其有經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非屬虛情。另被告鍾佳倫辯稱,其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乙節,除其於102 年4 月24日遭警緝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其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遭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卷一第92頁;偵字卷卷二第271 頁;見本院卷一第35頁正面、背面),堪認被告鍾佳倫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應屬可採。則於被告陳猷儀、鍾佳倫皆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渠2 人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亦僅有14.9023 公克,則被告陳猷儀、鍾佳倫辯稱,係供渠2 人施用乙節,非屬虛情。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依證人唐國華所證情節,可知被告陳猷儀、鍾佳倫係有在販賣毒品,益徵被告2 人持有前開毒品,即係意圖供販賣之用云云。惟證人唐國華雖於102 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間,向被告陳猷儀購買過5 、6 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前揭期間有向被告鍾佳倫購買過2 、3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地點係於桃園縣楊梅埔心一帶,每次購買皆係2,500 元1小包;嗣於102 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有向被告陳猷儀購買毒品,但係去年之事情,且伊購買之時間、地點皆已忘記了云云(見偵字卷卷一第146 頁正面;偵字卷卷二第237 頁),是依證人唐國華前揭所證,可知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被告陳猷儀係有在販賣毒品,然證人唐國華於102 年4 月24日係證稱,其係於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2 月間曾向被告陳猷儀、鍾佳倫等2人購買,然旋於不到2 個月後之期間,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其向被告陳猷儀購買毒品之時間很久了,均係於101年期間,詳情均不記得,已徵證人唐國華說詞反覆;復卷內亦未見有何證人唐國華曾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已難徒憑證人唐國華前揭證詞,遽認其曾向被告陳猷儀、鍾佳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縱證人唐國華先前確曾向被告被告陳猷儀、鍾佳倫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2 人本件係於102 年4 月24日遭警緝獲,渠等遭查獲之時間,亦與證人唐國華前開證稱其向被告陳猷儀、鍾佳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俱不相符,自無從依證人唐國華上開證詞,認被告2 人持有遭扣案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意圖。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鍾佳倫尚遭扣得電子磅秤1 台,可佐被告2 人係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然電子磅秤本係隨處可購得之物,況被告鍾佳倫於本院審裡中即供稱,其有在控制其與被告陳猷儀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衡以施用毒品者,於購入毒品後,而將之秤重、分裝,用以方便嗣後攜帶、施用之情,非屬罕見,是被告鍾佳倫前揭辯詞,亦與常情吻合,自無因被告被鍾佳倫遭扣得電子磅秤1 台,而認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意圖。

(五)從而,而本件起訴意旨僅以被告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持有11包,毛重合計為14.902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被告2 人有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惟就被告2 人如何產生販賣意圖及販賣之計畫、價格、方法、地點、對象等,皆未指出證明方法;再者,遍查全卷均無任何可疑與被告陳猷儀、鍾佳倫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亦無任何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渠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產生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本件實難僅憑查獲被告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遽認渠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此部分之心證,因認被告陳猷儀、鍾佳倫就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被告陳猷儀、鍾佳倫為供己施用而由被告陳猷儀購入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共同持有,且於查獲之時渠等仍持有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自係涉犯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猷儀、鍾佳倫上開犯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皆屬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定之事實又未逸出上開範圍,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若為有罪判決本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惟查:

1、被告陳猷儀前因其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5樓之18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8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正面至第107 頁正面、第118 頁、第119 頁)。從而被告陳猷儀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陳猷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2、被告鍾佳倫前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回溯之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2 年4 月25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其無既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102 年5 月31日釋放,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被告鍾佳倫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被告鍾佳倫於102 年4 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係其前開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犯,故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所及,故將該案予以報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正面、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正面、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被告鍾佳倫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仍屬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鍾佳倫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故被告鍾佳倫既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付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裁定觀察、勒戒或予以起訴之理。另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鍾佳倫先前施用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102 年4 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則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鍾佳倫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末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猷儀、鍾佳倫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之持有毒品部分,應僅限於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2 人本件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施用無涉,且依據卷附之檢驗報告,被告陳猷儀、鍾佳倫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數值非高,難認上開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有關。然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本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類數值高低,顯與被告陳猷儀、鍾佳倫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否供渠等施用乙節,並無絕對之關連,公訴意旨執此認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施用,已乏其據。又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陳猷儀、鍾佳倫遭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渠2人施用,且參酌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查無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渠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業於前述,是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徵既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2 人持有供施用毒品使用,自無另行論以持有毒品罪。況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既係購入毒品供渠等施用,則若認被告陳猷儀、鍾佳倫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另行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豈不就被告陳猷儀、鍾佳倫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進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單一行為,有數次評價之情,是公訴意旨所指,亦不足採。

六、從而,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