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壹個沒收。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悟,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每日均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五十九巷七弄三號住處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及非其所有殘餘海洛因之香菸二支,而查獲上情。嗣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桃園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100243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偵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參照),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91)綱得字第二四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參照),是尚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扣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酒精燈一個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本院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已如前述,就公訴人未予起訴部分,本院認與已經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因內含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亦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酒精燈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餘海洛因香菸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應認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如前所述外,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亦在上址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於女友在其住處客廳以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時,一同在旁觀看,伊未曾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係以被告自白、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殘餘海洛因香菸二支為其論據。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該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間,係何種論罪關係,惟因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之記載,尚無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院認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係屬分論併罰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進行初步篩檢,再以Toxi—LAB複驗,雖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參照),惟經本院將前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該局並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進行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係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100243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之尿液經前開二機關分別以上開二種不同檢驗方法為初驗及複驗,既有不同之檢驗結果,且具較高準確性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陰性反應,是被告之尿液內是否含有嗎啡陽性反應,已足啟疑。
(三)至被告雖另於警偵訊時自白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香菸二支扣案可證,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陳稱:其係因驗尿報告內有嗎啡陽性反應,想說賴不掉,乾脆承認等語,是被告前後就是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顯不一致,可信性亦值懷疑;再於被告房內所查扣之香菸二支,經本院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含有煙毒(海洛因)成份,此有九十一年三月一日(91)綱得字第0二四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稱前開香菸係其同居女友所有,非其所有,且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份香菸係被告所有,即更無法憑此推論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