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牧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58號、102 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牧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⒈「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呂牧宸前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發布通緝,其為隱藏通緝身分,明知「呂安」非其本名,只是對外經營創能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能公司)時所使用之別名,且其身分證字號亦非「Z000000000」,竟因資金週轉不靈,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同在創能公司任職之同事王中龍僅知其別名,且無從確認其真正身分證字號之機會,於101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創能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6 樓辦公室內,佯以「呂安」之名義,擅在附表編號⒈所示票號為674086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位,分別填載「101 年4 月6日」、「101 年4 月11日」、「柒萬叁仟伍佰元整」等文字,並接續在發票人欄偽造「呂安」之署名以及填具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繼而在本票上偽造「呂安」之指印共5 枚,偽以表示願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交付上開本票予王中龍作為借款7 萬元之擔保而加以行使,致王中龍誤以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呂安」即係本票發票人,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逕予借款7 萬元予呂牧宸。
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計程車司機張祖維(起訴書誤載為張組維,應予更正)僅知其別名,且無從確認其真正身分證字號之機會,於101 年5 月2 日某時,在上開創能公司辦公室,佯以「呂安」之名義,擅在附表編號⒉所示票號為674094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位,分別填載「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月7 日」、「壹拾叁萬貳仟元整」等文字,並接續在發票人欄及本票背面偽造「呂安」之署名以及填具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繼而在本票上偽造「呂安」之指印共6 枚,偽以表示願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交付上開本票予張祖維作為借款12萬元之擔保而加以行使,致張祖維誤以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呂安」即係本票發票人,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亦逕予借款12萬元予呂牧宸。
二、後因呂牧宸無力償還上述借款,開始避不見面,屢經王中龍、張祖維多方催討,均不獲置理,二人至此始驚覺受騙,先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中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張祖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設得以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並坦言:我是因為被通緝了,才會對外自稱自己叫「呂安」,也是因為自知「呂安」的身分其實是假的,才會寫假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中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我是創能公司編輯,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中壢市○○路000 號6 樓,跟我說公司需要周轉金,要向我借款7 萬元並答應給我利息,被告當場開立了一張7 萬3,500 元的本票給我,本票上的指紋都是被告所為,文字也是被告寫的,被告還有答應說借款會在101 年4 月11日歸還,但之後就一直沒有歸還,後來我才發現他所簽立的本票名字跟身分證字號都是假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9 至10頁、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祖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我是因為被告多次搭乘我的計程車而認識被告,我看被告經營創能公司頗有規模,又主動開立工商本票給我,本票上正反面的指印都是被告所捺印,我才會於102 年5 月2 日借款12萬元給被告,事後我曾經向被告多次催討,但他都有藉口敷衍我,後來我去他公司催帳,發現他公司很多人都被被告騙,而且被告根本不叫「呂安」,在本票上所寫的身分證字號也是錯誤的等語均相符合(見102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4 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告訴人王中龍、張祖維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分別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二、查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固闡釋揭櫫101 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且依據證人王中龍及張祖維上開所證內容,併佐以卷附創能公司之名片影本,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以「呂安」之名義而對外從事社會交易活動。然而,被告於簽發上述2 張本票予王中龍、張祖維時,除以當時所使用之「呂安」別名發票外,卻也同時在本票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如此之作法,亦即於使用別名時另行填具不實身分證字號,顯仍會致使告訴人王中龍、張祖維產生交易對象人別混淆之困擾,而有礙上述告訴人對於發票主體同一性之區別,並導致執票之告訴人無從依據本票之外觀記載內容行使票據權利,微論係進而持往追索本票債務,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尚且坦言:「(你在向王中龍、張祖維借款時,究竟有無能力可以還他們?)當時確實沒有特別留下款項要償還給王中龍、張祖維,創能公司的資金都有其他的打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若非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根本就無欲負擔票據債務而存心逃避,其又豈會既不預備還款資金來源,又刻意留存不實身分證字號予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確均有偽造本票之犯意,併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明「呂安執行長」之創能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催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等件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冒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呂安」身分而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均係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而分別向王中龍、張祖維行使本票,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分別持向王中龍、張祖維擔保借款而行使,致使王中龍、張祖維因而陷於錯誤而均同意借款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2 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均未就被告如何持偽造本票詐騙王中龍、張祖維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得以順利借款周轉,竟不惜辜負本案告訴人之信任,取巧偽造本票加以行使並詐取錢財,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更有害於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已屬不該,甚且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均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之具體作為,尤見缺乏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併參以被告犯後尚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交代犯行,兼衡其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呂安」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署名共3 枚及指印共11枚,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偽造之署押 │ 應沒收之物 │ │ │ │ │(年.月.日)│(年.月.日)│ (新臺幣) │ │ │ ├───┼────┼────┼─────┼─────┼──────┼────────┼─────────┤ │ ⒈ │ 674086 │ 呂 安 │101.04.06 │101.04.11 │7 萬5,000 元│偽造「呂安」之署│偽造之本票1 紙(票│ │ │ │ │ │ │ │名1 枚、指印5枚 │號:674086) │ ├───┼────┼────┼─────┼─────┼──────┼────────┼─────────┤ │ ⒉ │ 674094 │ 呂 安 │101.05.02 │101.05.07 │13萬5,000 元│偽造「呂安」之署│偽造之本票1 紙(票│ │ │ │ │ │ │ │名2 枚、指印6枚 │號:674094)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