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定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謝文賢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定榮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賢無罪。
事實
一、鍾定榮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時,在不知情之謝文賢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住處內,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年籍不詳之人)向李少文(李少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有罪確定)借款,該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表示願意提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4顆予李少文作為擔保,欲向李少文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惟李少文僅有現金4 萬5,000元,無從順利借款取得上開槍彈,此時鍾定榮明知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欲提供改造手槍及子彈作為擔保,如本次借款成立,李少文必因收受擔保品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為促成本次借款,而基於幫助李少文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向李少文表示伊可以幫李少文先出2 萬元,算是由李少文出借等語,該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李少文收受,嗣鍾定榮、李少文及該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一同前往關爺東路上之便利商店,由鍾定榮至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2 萬元,連同李少文所攜帶之現金4 萬5,000 元,一同交給該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李少文取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定榮固坦承於101 年4 月間與李少文均有到謝文賢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㈠、當時李少文在和謝文賢的朋友(即年籍不詳之人)談借錢時候伊沒有在現場,且之後李少文他們談完之後,伊去領2 萬元交給李少文是因為要清償李少文欠款;
㈡、伊與李少文為生意上往來的朋友,本件所涉借款僅屬小額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提供擔保品之需要,不論有無擔保品,李少文均會出借金錢;
㈢、伊支助2 萬元之目的僅在幫助朋友借得所需之款項,李少文是否收取擔保,並非伊關心之事項,伊應無自尋煩惱而另要求朋友提供擔保,增加借錢困難度之可能,故伊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槍彈具殺傷力乙節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少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4 月份左右,經鍾定榮(綽號阿國)介紹朋友(即年籍不詳之人)向伊借款6萬5,000 元,因為沒有簽立借據、本票,又無其他可供抵押之物品,所以就拿手槍1 枝(含彈匣、BERETTA )、制式子彈14顆做為抵押品,言明有錢就拿錢來還,並將槍械贖回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78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復於103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間有借錢給鍾定榮及謝文賢(綽號阿賢)的朋友(即年籍不詳之人),因為阿國叫伊幫忙,說有人要借錢,那個朋友伊不認識,綽號也不知道,是阿國聯絡,借錢的地點是在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關爺東路的家中1 樓,當時有伊、張育嘉、阿國、阿國的小孩,還有一個女性及該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是用一個釣魚工具箱裝槍及子彈拿進來,並自己拿出1 枝BERETTA 的槍枝還有十幾顆子彈來做擔保品,阿國當時也有在現場,伊後來有借6 萬5,000 元,但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其中有2 萬元是阿國幫伊出,阿國有跟伊去關爺東路的萊爾富領錢,他去領完錢之後,伊把要借的錢交給阿國,阿國再把錢交給他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復參酌證人張育嘉於102 年4 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時,有一個阿國的朋友(即年籍不詳之人)說有事要找李少文,阿國帶路到他朋友的住處,地點在關爺東路,但幾號伊不知道,去了之後有伊、李少文、阿國、阿國的朋友、阿國的小孩、女性屋主,我們先到,然後那個阿國的朋友才從外面進來,來的時候提了一個釣魚的箱子,跟伊的老闆即李少文見面,好像要借款,阿國的朋友把釣魚的箱子打開,裡面是報紙包的東西,報紙打開以後裡面是槍,伊有看到,但我沒有看到有沒有子彈,李少文一開始身上只有帶4 萬元,對方說要借6 萬多元,阿國說他先幫李少文出那2 萬多,但算是李少文借出去的,我們後來開了3 台車,伊跟李少文1 台,阿國開1 台,他的朋友開1 台,到關爺東路上的一間萊爾富便利商店,阿國去領錢,在便利商店門口把錢交給阿國的朋友,我們也從那邊各自離開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4頁),並於103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少文要借錢給別人的地方是在一個住家,當時在場有三個人即伊、李少文及阿國,後來又有其他人到場,阿國的小孩、還有女性屋主也都有在場,借錢當時有拿槍枝當擔保品,因為伊有親眼看到阿國的朋友(即年籍不詳之人)拿一個釣魚的箱子放在桌上,裡面用報紙包起來,打開後看到裡面是槍枝。後來阿國有去便利商店領錢給李少文,要幫李少文出那兩萬多,錢湊齊後,再轉交給阿國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背面)。徵諸證人李少文及張育嘉二人各自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二人之證詞亦均大致相符,是被告鍾定榮有於上開時地介紹朋友(即年籍不詳之人)向證人李少文借錢,而由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槍、彈交予證人李少文作為擔保,且被告鍾定榮有領取2 萬元交給證人李少文幫助出借款項及取得槍彈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鍾定榮辯以:當時談借錢時候伊沒有在現場,會去領2萬元是因為要清償欠款云云,然查:於該次借款時被告均有在現場,此有前開證人李少文、張育嘉之指述可證,復衡諸被告鍾定榮先於103 年5 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天到的時候謝文賢和他的朋友,還有李少文就上樓,張育嘉在車上沒有進到屋內云云(本院卷,第36頁),嗣後於103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於證人李少文證述後,又改稱:謝文賢有打電話表示要向伊借錢,伊就跟李少文、張育嘉、伊的小孩到謝文賢家,只有李少文及伊的小孩一起進去,張育嘉人在外面,後來謝文賢跟李少文在樓上談,伊在樓下云云(本院卷,第96頁背面),再於同日之審判期日進行中,於證人張育嘉具結作證後,旋又改稱:張育嘉有無自己進來,伊不清楚,伊進去只是在跟謝文賢的老婆聊天,不知道後來有無他人進來云云(本院卷,第101 頁),又於103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少文與借錢的人在商談時,伊應該有在場,後來又去找謝文賢的老婆聊天,當時李少文是和借錢的人在謝文賢家中1 樓的客廳談論借錢的事,伊當時人在客廳裡面云云(本院卷,第118 、121 頁背面),觀諸被告鍾定榮歷次陳述中,就李少文談論借錢之地點及張育嘉究竟有無進入屋內等情節反覆不一,其辯詞是否足採,殊非無疑,況據同案被告謝文賢陳稱:該處住所大約22坪大小,1樓是一個客廳、後面是廚房,還有一個衛浴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是依客廳之格局大小,若當時李少文與他人是在客廳談論借錢及槍枝之事宜,何以同在客廳之被告鍾定榮會全然無所悉,實與常理相悖。再者,被告所執2 萬元為清償借款之辯詞,無非係以「服務修護確認憑單」為據(本院卷,第40頁),然綜觀該紙憑單中間所載內容:「10000 還$尚欠3 萬」及其他處之記載文字,尚無足認定被告鍾定榮與證人李少文間有何2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於103 年10月29日經被告鍾定榮之辯護人當庭提示該紙憑單予證人李少文觀覽,證人李少文亦證稱:中間用手寫一萬、尚欠三萬的文字,不是伊寫的,這是客戶的請款單,不是鍾定榮的,因為鍾定榮那時候還沒有成立公司,所以用伊公司的單子開立,這是客戶欠鍾定榮的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該紙憑單實無足以證明被告鍾定榮所辯情詞堪予採信。
㈣、被告鍾定榮復辯以:本件所涉借款僅屬小額借款,不論有無擔保品,李少文均會出借金錢,且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依證人李少文於103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若是阿國個人開口要借錢,伊就會借,但如果是阿國的朋友要借,沒有任何的擔保,就會考慮一下。當天談借錢時是在1 樓,在現場時,阿國的朋友主動拿槍枝出來說要擔保,伊當下沒有拒絕,阿國在現場也知道,且想說有個擔保比較好,而伊在看了槍之後表示錢不夠,阿國就說錢不夠他去領,主動表示他可以提供2 萬元,讓伊順利借錢給他的朋友,且如果當天阿國沒有幫伊出這2 萬元,伊因為對方是要借6 萬5,000 元,伊就不借了,這2 萬元後來有還阿國,所以算是伊借的,借錢的人在阿賢家就將槍、彈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6、87、93頁),而審酌證人李少文、張育嘉前開所述關於該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之情形均屬大致相符,且審酌證人張育嘉與被告鍾定榮並非熟稔,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誣指被告鍾定榮之必要,且縱認證人李少文可能有為供出槍彈來源,以獲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 項減免刑責之誘因,惟觀諸證人李少文此部分之證詞既與證人張育嘉相符,是證人李少文前揭證詞應足採信。再者,衡情若被告鍾定榮當時無協助提供2 萬元之意,何以於證人李少文與該名年籍不詳之人談完之後,被告鍾定榮即有一同外出領錢之舉動,堪信證人李少文前開所述應非子虛,益徵被告鍾定榮確有幫助之犯意。另依證人李少文前開證詞所述,本件因為並非是被告鍾定榮要借款,因此會考慮有無擔保品等語,是被告鍾定榮上開所辯:證人李少文不論有無擔保品均會借貸云云,自屬無稽,不足採信。此外,依證人李少文所證,其既於阿國的朋友主動拿槍枝出來說要擔保,即有取得槍彈借款之意,僅因現金不足無法順利出借,且於另案中亦自承取得槍枝並無為他人保管之目的(102 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訴字第57號卷,第40頁),堪信證人李少文當時見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出槍彈時,即具持有槍彈以供擔保之意,而被告鍾定榮基於幫助促成證人李少文持有槍、彈作為擔保之犯意,針對證人李少文持有槍、彈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提供助力而為支助2 萬元之幫助行為,足認被告鍾定榮前開所為核與幫助犯相符,且徵諸證人李少文前揭證述,當日亦係因被告鍾定榮有提供2萬元,否則伊不會出借款項乙情,益見被告鍾定榮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鍾定榮幫助證人李少文持有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鍾定榮以一幫助之行為,同時幫助證人李少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鍾定榮所為係犯教唆他人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惟依前所述,證人李少文於被告鍾定榮表示可提供2 萬元並支助金錢之行為前,即以具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被告鍾定榮自無從再為犯意之挑起,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不妨害犯罪事實之同一,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鍾定榮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鍾定榮明知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危害非輕,具有潛藏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竟仍幫助證人李少文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實屬不該,又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所悔悟,兼衡被告幫助持有槍、彈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4顆,均係違禁物,業於證人李少文前開另案主文諭知沒收,而本案被告鍾定榮既係幫助他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為幫助犯,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則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依上開說明,亦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文賢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取得槍枝、子彈後,另於101 年6 月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住處內,向李少文借款5萬元,並提供其所取得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 顆予李少文作為擔保,李少文遂自該處取得槍枝、子彈後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8 月21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為警於李少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3343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改造手槍1把、子彈8 顆,因認被告謝文賢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文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文賢、共同被告鍾定榮之供述、證人李少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謝文賢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等語,並辯稱:當時是伊的朋友「鱷魚」要借錢,伊透過鍾定榮介紹跟李少文借錢,「鱷魚」有跟李少文借到5萬元,有拿一個包包給李少文作為擔保,事後「鱷魚」跟伊說包包裡面放槍跟子彈,伊並沒有持有槍彈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槍枝上並無被告謝文賢之指紋,且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賢涉犯持有槍彈罪嫌僅有證人李少文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相佐,且若該槍彈是被告謝文賢所有,絕不會配合警方來供出李少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李少文於103 年10月29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月那時候阿國先打電話給伊,問說有沒有空,說要還錢,他就問如果伊方便,請謝文賢打電話給伊確認時間,後來阿賢打電話給伊約好時間,伊下班就直接過去阿賢他家。當時伊跟阿國去到謝文賢家門口,伊要交付槍枝還給阿賢時,阿國叫門,警察就從謝文賢家出來,開門時我們就被抓,帶進去時,謝文賢就在家裡面,被查獲時,警察就知道伊跟鍾定榮會帶槍,就問伊跟鍾定榮身上有什麼非法的,伊當時否認,後來警察就去車上找等語(本院卷,第92、94頁背面),被告鍾定榮則陳稱:101 年8 月21日是謝文賢打電話給伊要李少文的電話,伊就打電話給李少文,問李少文說可否留電話給謝文賢,李少文同意,伊就打電話給謝文賢,並將電話留給謝文賢,後來李少文打電話給伊問可否陪他去,伊說有喝酒,他就來載伊,李少文在路上有說謝文賢要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謝文賢則稱:警察來家裡,並說聽說伊有槍砲叫伊交出來,警察說有密告也有監聽,當時伊跟警察表示伊知道有朋友向別人借錢有押槍,後來伊就跟李少文說伊朋友要還錢了,李少文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相互勾稽證人李少文與被告鍾定榮、謝文賢前開所述,復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4 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證人李少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間之通話明細等件(訴字第57號卷,第21、22頁;偵字卷,第76至79頁),足信101 年8 月21日李少文為警查獲之原因,係因被告謝文賢於告知警方後,藉由通知證人李少文欲清償借款,而使證人李少文攜帶槍彈前來,始遭查獲乙節,堪已認定。據上觀之,證人李少文為警查獲槍彈係因被告謝文賢致電請其前來之緣故,而衡諸常情,若被告謝文賢確係提供槍彈作為擔保之人,被告謝文賢應會慮及若將證人李少文供出後,將來證人李少文反指其為槍彈擔保提供人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謝文賢焉有不惜甘冒自身亦陷刑事訴追之風險,而仍執意將證人李少文供出之理,據此以觀,被告謝文賢所辯該槍彈係由他人提供擔保乙節,尚非全屬無稽。
㈡、再者,證人李少文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因供陳槍彈為被告謝文賢所交付,並據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可佐,又證人李少文於103 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綽號「鱷魚」之人,且對於101年6 月該次在場之人除阿國、阿賢、伊之外,還有一位不認識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5頁),倘該次101 年6 月提供槍彈擔保之人即為該名證人李少文所不認識之人,則證人李少文於另案中為謀減免刑責,自有供出來源之動機,又為避免因其供述無法查出槍彈來源,即逕指認被告謝文賢即為提供槍彈之人,以順利獲邀寬典,非無可能。此外,證人李少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1 年8 月21日依約至被告謝文賢住處而為警查獲,有可能是遭被告謝文賢陷害等語(本院卷,第96頁),衡諸前開情事,證人李少文所指述101 年6 月之槍彈為被告謝文賢交付云云,非無可能係出於為減免自身罪責及挾怨報復等動機,故其證述是否並無偏頗之處,自屬有疑,又本院為查明被告謝文賢是否曾經持有該槍枝,將本案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遺留被告謝明賢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氰丙烯酸酯法,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本院卷,第73頁),是依科學檢驗方法,亦無從證明被告謝文賢曾持有該槍枝,依現存證據,本院實難僅以證人李少文前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文賢有持有槍彈之行為,是公訴人所引證的資料,就被告謝文賢此部分之犯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文賢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謝文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