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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俊華張宏明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少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少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玖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少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在謝文賢(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住處內,由鍾定榮(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介紹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予李少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李少文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提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子彈14顆予李少文作為借款擔保,李少文遂自該處取得槍枝、子彈後而持有之。

㈡於101 年6 月間,在謝文賢上開之住處內,由謝文賢向李少文借款5 萬元,並提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 顆予李少文作為借款擔保,李少文遂自該處取得槍枝、子彈後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8 月21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為警於李少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3343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上開事實欄㈡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扣押在案。李少文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持有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報繳上開事實欄㈠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及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 顆扣案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 顆,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他人向其借款,而取得本案槍枝作為擔保債務之用,並無要替他人保管上開槍枝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非為他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而係出於質權人之地位而持有上開槍枝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如事實㈠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以及同時持有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分別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另被告分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一罪處斷。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員警雖已查獲被告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之犯行,惟僅尚未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另持有槍、彈,經被告主動供承另有如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槍、彈之犯行藏放於被告住處,因而查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於員警查獲事實欄㈡所示之槍、彈後,始主動自首並報繳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槍、彈,本院思其犯罪情節,尚不得邀免刑之寬典,故僅減輕其刑,且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形態,倘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證述槍枝、子彈係謝文賢所交付之情,檢察官因其證述而起訴謝文賢在案,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甚具危害性,惟衡其係向警員自首犯行,犯後亦完全坦承犯行,甚或供出來源並查獲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 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扣案改造手槍2 枝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事實欄㈠所示扣案14顆子彈,其中5 顆子彈雖具殺傷力,惟業因試射而失子彈功能;如事實欄㈡所示扣案8 顆子彈,其中6 顆子彈雖具殺傷力,惟業因試射而失子彈功能,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子彈9 顆、子彈2 顆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
,免除其刑。
前 2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
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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