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芝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芝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芝如於103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15分為警攔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離去,嗣於103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新興街162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查獲員警黃禹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徐芝如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103 年7 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03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喝酒,警察拍攝到伊車上的酒瓶是別人叫伊買的,伊不知道為何酒瓶的蓋子被打開了,伊覺得應該是酒測儀器故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03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37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黃禹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時伊與另1 名同事嚴志強執行巡邏勤務至楊梅區漢昌街時,看到被告從對向騎乘機車過來,一直想把安全帽往下拉遮住整個臉,渠等覺得可疑遂上前盤查,攔下被告後,渠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講話也有酒氣,嗣渠等到超過15分鐘後,始對被告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另渠等也在被告機車置物箱發現1 瓶已開的啤酒罐,玻璃罐內的啤酒有比較少,有拍照存證,又本件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儀器編號為096192D ,該儀器在被告施測前有作歸零的動作,每日早上6 點至8 點,值班員警亦會負責作測試,觀看列印出來的數據是否正常,而該酒測儀器也有合格證書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交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明確。本院復查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明儀器有於103 年7 月19日下午6 點45分歸零乙情(見偵卷第16頁),且本件用以施測之儀器有於103 年7 月19日上午6 點9 分由警員馬汶琪測試,結果顯示正常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均足認本件施測之儀器並未有被告所指之故障情事。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施測儀器為正常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被告遭員警查獲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龍頭前方置物箱內發現乙瓶已開罐,內裝有啤酒之玻璃瓶裝台灣啤酒,此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亦自承該罐啤酒為渠所購買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參以員警黃禹中亦證稱:被告在員警攔查前一直想將安全帽往下拉,而員警盤查時,亦聞到被告身上確有酒氣,玻璃瓶內之啤酒有比較少等語如前。是從被告所騎乘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所置放之台灣啤酒瓶蓋為開啟乙情,足認被告購買台灣啤酒確欲加以飲用,且被告騎車見員警在前,亦有情虛之舉,員警復有在被告身上聞得酒氣等節,均可徵被告確有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率爾駕車上路等情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亦即,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有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且經警攔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9毫克,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壢交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諸多飾卸,及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