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風烈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風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風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而有駕駛車輛執行警察勤務之必要,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陳風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備車(下稱系爭警備車),搭載員警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共同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新興路口時,發現由余政興(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所騎乘並搭載黃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超越紅綠燈停止線之違規情形,副駕駛座之郭峰碩遂搖下車窗,示意余政興接受稽查,詎余政興見狀闖紅燈往新興路逃逸,陳風烈便鳴放警笛自後追蹤,嗣在新興路上,黃雅雯先拋甩白色不明物體,又脫下安全帽往背後砸,2 車隨而左轉進新興路之342 巷內,到底之三叉路口再左轉沿溪墘街行駛,俟到底之丁字路口,余政興復右轉路寬已由約8 公尺縮減成約4 、5 公尺之產業道路,並以蛇行方式駛去,陳風烈當時本應注意員警駕駛車輛對不服交通稽查、且有犯罪嫌疑而逃逸之車輛追蹤時,於前方道路不寬、對方又在蛇行而無法安全超越到前方加以攔停之情形,仍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自後追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警備車時速已達約40公里之際,猶僅以3 至4 公尺之距離追蹤系爭機車,適余政興同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僅40公里,而仍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不服員警之指揮,貿然蛇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機車之前車頭遂先撞上位於該產業道路溪墘1 之2 號處之左側路旁水泥墩護欄,後車尾又緊接著遭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門擦撞而倒地,黃雅雯因此被拋甩致胸腹部撞擊路旁之告示牌或圍籬後落地,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心包內出血填塞而不治死亡,余政興亦因此受到右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踝半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勢。
理由
壹、證據能力:余政興、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風烈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余政興騎乘系爭機車先去撞上開水泥墩護欄,才來撞我駕駛的系爭警備車,本件車禍自與我無關。更何況,黃雅雯於系爭機車撞到上開水泥墩護欄時,就已往前面拋甩出去了,她的死亡更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身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警備車搭載上開員警執行警察之巡邏勤務,嗣至上開路口,發現系爭機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形,余政興卻拒絕接受稽查而搭載黃雅雯逃逸,被告即開始追蹤,2 車先後行經上開路段,嗣抵溪墘路到底之丁字路口,余政興右轉進入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產業道路後,2 車繼續以上開速度、車距、行車方式為行駛,不久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後車尾(包括該處之後架組)則遭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門所擦撞,最後黃雅雯因受到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余政興則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余政興於警詢及偵訊,郭峰碩、陳金統、林文騫於偵訊中證述在案;且有卷內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共3 份,包括製圖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27日、及98年12月28日者共2 份,另有追捕路段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按:共2 份,包括長興路與新興路口,及新興路沿線及新興路巷內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包括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機車零件名稱一覽表)可稽;亦為本院沿上開追捕路段履勘現場得實,有卷內本院105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憑;又黃雅雯之遺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確認係因拋甩致胸腹部撞擊路旁告示牌或圍籬後落地,造成胸腔內上腔靜脈與右心房連結位置撕裂破口,心包內出血填塞而不治死亡,有卷內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卷宗、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佐;而余政興所受到之右股骨遠端骨折、左側踝半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勢,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99年1 月7 日。按:起訴書就余政興上開傷勢誤載為左腿骨折,應予更正),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撞擊情形之認定:
㈠、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前車頭曾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後車尾處之後架組亦有遭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門所擦撞,已如上述。又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門,其外側破損裂痕之離地高度係約88至105 公分,而與系爭機車同款式之機車,其後車尾處之後架組正常時之離地高度則係約85公分,有卷內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按:第9 頁、圖7 、照片42),可見系爭機車後車尾處之後架組離地高度,原係低於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門刮痕離地高度。茲機車前進之動力若受阻,導致前輪低於機車之重心時,機車之後車尾勢必略為抬高,再衡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確有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有如上述,即可知系爭機車之後車尾係因前車頭之車輪先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才致抬高約20公分,此時系爭警備車再自後擦撞,系爭機車後車尾處之後架組才會在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門留下比其正常離地高度略高約20公分之刮痕。準此,本件車禍係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先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後車尾才遭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門所擦撞此情,即堪認定。且本件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上結論,更無疑義。
㈡、至於公訴人雖以卷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102 年12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該中心使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以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時,在後方追逐之系爭警備車左前車門亦同時接觸並擠壓系爭機車之模擬結果(即其所謂狀況一),方與現場跡證吻合,而認系爭警備車係於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同時,亦擦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云云。但本院勘驗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模擬光碟,而播放該狀況一之模擬結果檔案,卻發現:①模擬中,系爭警備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第一次擦撞之位置,係在左前車頭,但此與卷內黃雅雯交通意外死亡案勘察報告及附件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警備車係左前車門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有所不符;②模擬中,系爭機車倒地前,有再與系爭警備車發生第二次擦撞,且第二次擦撞處係系爭警備車之左後車身,但卷內上開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警備車除左前車門有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外,即無其他車身部位再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③慢速撥放模擬檔案下,亦可清楚看出系爭機車係先擦撞上開水泥護欄,之後系爭警備車才再擦撞到系爭機車,兩者仍有時間差,並非「同時」,有卷內本院103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檔案之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可見該模擬之結果,反與現場跡證不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2 車係於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同時為擦撞之結論,甚亦與該模擬之結果不合。但本院嗣就上開問題點,再送請該中心為補充鑑定,卷內該中心於104 年3 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卻僅大致說明該軟體測試結果本有一定範圍之誤差等語,未再使用該軟體重新模擬,而仍維持原先結論,此要不可採。承此,公訴人執稱系爭警備車係於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同時,亦擦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云云,應有誤認。
㈢、承上,本件車禍係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先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後車尾才遭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門所擦撞,並非系爭機車於前車頭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同時,後車尾便遭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門所擦撞,雖如上述,但衡以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門,係於系爭機車之後車尾甫因前車頭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而略為抬高此時間點,便自後擦撞,並非待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倒地後,再加以擦撞,亦可知系爭機車前後2 次撞擊,時間上固非同時,但也至為緊接,才會出現系爭機車後車尾處之後架組抬高嵌入系爭警備車左前車門之情形。準此,本件車禍中,系爭警備車係於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緊接時間,便以左前車門擦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此情,亦堪認定。
三、關於本件車禍過失原因之認定:
㈠、本件之注意義務: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雖規定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遇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條,雖亦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對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者,為查證身分得攔停人、車。但員警於巡邏過程中,遇有交通違規而不服稽查逕自逃逸之人,縱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於駕駛車輛為追蹤稽查欲加以攔停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尤其係其中之「必要性原則」及「利益相當原則」,即注意當時之路況、車況,採取危險最小之追蹤方式,以降低人民生命或身體法益於國家查察犯罪之攔停過程中遭到侵害的可能。故於前方路段之道路寬度,本不足供警車從旁輕易超越,且對方已在蛇行或為其他危險之駕駛行為,而倍增超越時之肇事風險時,此際既無法安全超越到前方加以攔停,便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與對方保持若干車身之距離、或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先求避免自後追撞造成傷亡,再同時通報勤務中心,俾得由其他支援警車到前方路段堵截攔停。被告身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既有駕駛車輛執行警察勤務之必要,有如上述,於駕駛系爭警備車執行本件巡邏及追蹤稽查勤務時,對上開注意義務自須加以遵守。
㈡、本件之追蹤稽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警備車搭載其他員警執行警察之巡邏勤務,嗣至上開路口,發現系爭機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形時,余政興先拒絕接受稽查而搭載黃雅雯逃逸,被告始鳴放警笛開始追蹤,已如上述。而黃雅雯在新興路上有拋甩白色不明物體,及脫下安全帽往背後砸等情,本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一致供述在案;此與當時在副駕駛座之郭峰碩於98年12月28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同;質之余政興於99年7 月20日偵訊中亦不否認:當時我跟黃雅雯是要去拿海洛因,車禍後警方則有說我們丟的東西他們有看到等語;又警方於98年12月27日晚間重至新興路,亦有尋獲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及用衛生紙包覆之塑膠夾鏈袋1 只並加以扣案,該夾鏈袋內之物品經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該安全帽內之皮屑組織則檢出余政興之DNA-STR 型別,有卷內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以此為觀,被告於余政興於交通違規後不服稽查逃逸,黃雅雯又有上開丟棄疑似贓證物及跡涉拒捕之行為,顯可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時,駕駛系爭警備車對系爭機車持續加以追蹤,固無何不當。
2、但被告於余政興在溪墘街到底之丁字路口右轉行駛而去後,接下來所採取之追蹤方式,即未符比例原則,而有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查:
⑴、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曾沿上開追捕路段履勘現場,結果發現:、新興路沿線道路寬度約7 公尺,左轉進342 巷後,道路有寬有窄,約在4 至6 公尺間,嗣到底之三叉路口左轉溪墘街,路幅較為寬廣,從7 至8 公尺不等,到底之丁字路口處,更寬達8.5 公尺,但自該路口右轉上開產業道路時,道路即縮減為約4 、5 公尺,尤其在有水泥墩護欄之路段,第1 個出現之水泥墩護欄處的道路寬度僅只4.2 公尺、肇事地點之水泥墩護欄處的道路寬度更僅剩4.5 公尺。
、又受命法官於上開產業道路上有水泥墩護欄之路段,擇其中第6 個水泥墩護欄處,測得路寬為4.5 公尺後,站立右側路旁,再命模擬警備車之廂型車(據卷內被告提出之模擬用廂型車及系爭警備車之尺寸規格對照表所載,模擬用之日產廠牌廂型車寬度約169 公分,福斯廠牌之系爭警備車寬度則約184 公分,故模擬用之廂型車還比系爭警備車窄了約15公分)於開過身邊後暫停,此時測得模擬用廂型車之右側車頭距右側路面邊緣係0.6 公尺,之後復命員警騎乘機車至模擬用廂型車左側車身至水泥墩護欄之路面邊緣中間停放,加以測量結果,該模擬用機車左方與左側路面邊緣、右方與模擬用廂型車左側車身,各僅有1 公尺之間距。
、上開模擬過程中,先後有3 台車輛經過模擬用廂型車,於經過時均有減速。
⑵、上開勘驗結果,有卷內該期日之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可稽,而以其中之勘驗所得,可知上開追捕路段,於溪墘街到底丁字路口右轉上開產業道路後,路寬有明顯縮減情形,從原本之約達8 公尺幾乎對半縮減成約4 、5 公尺;而以其中、之勘驗所得,更可知系爭警備車以其將近2 公尺之寬度,於僅4 、5 公尺間之道路行駛,就算是正常情形下,兩側已無寬裕之空間可供車輛、機車高速併行行駛,遇有來車相會,彼此更需減速才能安全通過。故以路況而言,上開產業道路之寬度,本不足供警車從旁輕易超越而至前方攔停逃逸之人車!
⑶、加以余政興於右轉上開產業道路後,係有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超越時之肇事風險,勢更大幅提高,以此車況綜合上開路況而言,系爭警備車縱欲伺機由後方超越至系爭機車前方再為攔停,也絕不可選在上開產業道路為之!參照上開說明,此時應先求與系爭機車保持若干車身之距離、或數秒鐘之反應時間,以避免自後追撞造成傷亡,方屬正辦。
⑷、詎被告於審判期日,經詰問行駛在上開產業道路之時速多少、系爭機車又係如何行駛、及系爭警備車與系爭機車保持之距離若干等情,卻稱:我時速約40公里,系爭機車則在上開產業道路嚴重蛇行,而系爭警備車先前追蹤時,距離系爭機車本還有7 至8 公尺,但轉入上開產業道路後,就只有距離3 至4 公尺等語!再經詰問當時有無辦法從系爭機車後方超越加以攔下時,被告甚至自承:沒有辦法,不過我想余政興最後會沒有路而停下來,所以也沒有通報警網請求支援,且我是看余政興騎車的技術很好,沒有什麼危險,才會如此尾追等語。以此為觀,被告明知系爭機車在前方不寬之上開產業路段蛇行,而無法安全超越到前方加以攔停之情形下,於系爭警備車時速已達40公里時,僅因認余政興之騎車技術良好,即僅以3 至4 公尺而不滿1 台車身之距離(按:卷內被告提出之系爭警備車尺寸規格表記載,福斯廠牌之系爭警備車長度約480 公分),繼續追蹤系爭機車,而未採取必要之諸如與對方保持若干車身之距離、或數秒鐘之反應時間等安全措施,避免自後追撞,無怪乎系爭機車之前車頭一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未及倒地,系爭警備車便因法無法反應煞停,左前車門緊接著就擦撞到系爭機車之後車尾,有如上述。茲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準此,被告於余政興在溪墘街到底之丁字路口右轉行駛而去後,接下來所採取之上開追蹤方式,係有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不符比例原則,而肇生本件車禍此情,同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未能檢討自身於追蹤時確有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仍以係系爭機車先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而執認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按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駕駛人亦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並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94條第3 項、90條第1 項、第83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本件余政興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產業道路行駛時有上開超速、不服員警指揮、蛇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背上開行車注意義務之行為,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先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後車尾再與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門擦撞,肇生本件車禍,余政興自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高!但余政興對於本件車禍之肇生,雖亦有過失,而與被告之上開過失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憑此阻卻被告之責任。
四、關於本件車禍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件車禍後,黃雅雯因受到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余政興則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又本件車禍之撞擊情形,係系爭警備車於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緊接時間,便以左前車門擦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亦如上述。準此,黃雅雯、余政興各該死亡及傷害結果,係因上開2 次至為緊接、於系爭機車倒地前便連續發生之撞擊所共同造成,而與被告及余政興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要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雖執認黃雅雯於系爭機車撞到上開水泥墩護欄時,就已往前面拋甩出去云云,但此僅係被告之飾詞辯稱,並不可採,因查:被告就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情狀,歷經偵查,僅有於98年12月28日偵訊中,稍微清楚稱:撞擊後,機車倒在產業道路左側,我車子還在行駛中無法馬上停下,等下車查看,才看到余政興、黃雅雯在機車不遠之草叢處等語,如此,黃雅雯於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瞬間,當然尚未往前拋甩,否則被告身為後車之駕駛人,處於最靠近系爭機車之位置,對此情節目睹既明,於接受偵查時,當會清楚交代,而不致毫無提及!反觀被告迄審理中之103 年2 月25日首次準備期日開始,方辯稱黃雅雯於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時便已往前拋甩出去云云,顯係欲以此辯詞,切斷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黃雅雯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方為編造,此彰彰甚明。至於辯護人雖以林文騫於偵訊中有證述其聽到系爭機車撞到上開水泥墩護欄後,黃雅雯有哀嚎,之後才是系爭警備車碰撞的聲音(包括車窗玻璃破損的聲音)云云,而附和被告上開辯稱。但查:黃雅雯於系爭機車撞擊上開水泥墩護欄之瞬間,縱有發出聽來如哀嚎之聲音,亦係被害人於感受到車禍發生時之尋常本能反應,原不能證明黃雅雯當時便往前拋甩,遑論得證黃雅雯於系爭警備車緊接著撞上前,甚已撞擊到路旁之告示牌或圍籬,而因痛楚慘叫,林文騫此部分證述,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於執行巡邏、追蹤稽查之警察勤務時,有必要駕駛車輛,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茲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黃雅雯之生命法益、余政興之身體法益,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可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有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人員傷亡,並使黃雅雯家屬痛失親人,本院深感遺憾,但被告之出發點,究係因公積極追蹤逃逸而有犯罪嫌疑之人、車,且本件車禍之肇生,仍以余政興之上開駕駛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再兼衡被告尚未與本件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