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2 月5 日所為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彥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范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俊彥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范梅英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范梅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足第二、三、四、五掌骨及第四趾骨骨折、左膝關節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黃俊彥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范梅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性質之證據,被告黃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字卷第18頁),檢察官則不爭執,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之訊問程序、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壢交簡字卷第14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交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102 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壢交簡字卷第50頁反面、第52至5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案發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18至25頁)。
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原於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入石園路,適對向車道左前方有告訴人范梅英騎乘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有過失至明。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轉彎線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1月6 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7 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壢交簡字卷第66至68頁、交簡上字卷第28頁),同此認定。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照明及道路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雖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末查,告訴人因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是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字卷第1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范梅英騎乘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而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亦有過失,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漏未論及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事,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且原審既然未於事實欄內載明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卻於論罪理由欄內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1月6 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似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容有判決所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又過失傷害案件之量刑,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包括該條第8 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應一併加以考量。原審於量刑時卻未審酌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而逕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基礎據以科刑,亦有不當。
㈢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雖於警員到場後承認其為肇事人,惟警員於到場前已知本件車禍,且被告於案發時僅撥打119 叫救護車,而未向警方報案,自均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要件不符,原審疏慮及此,據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未恰;又被告於犯後仍指摘告訴人亦有過失,顯見被告態度頑劣,並無悔意,係因情勢所逼始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因車禍傷勢致患有憂鬱症,且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均未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之罪」,係凡有追訴搜查權之機關,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稱知悉者,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須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而對於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犯罪事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未為該管公務員所知,僅係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均不得謂為已發覺。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威銍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晚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與石園路之交叉路口處理有人受傷之交通事故,我在抵達現場前,並不知道肇事人為何人,是到場後,經詢問現場之人,黃俊彥跟我說汽車是他所駕駛的,並跟摩托車發生車禍,我才知道他是肇事人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40頁),則依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即證人陳威銍抵達案發現場前,雖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然並不知悉被告即為犯罪人,嗣因被告主動坦承犯行,始知悉犯罪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係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證人陳威銍表明犯行,且接受裁判,自屬符合自首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就此部分,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而逕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基礎據以科刑,即有未恰。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難採取,其上訴固屬無理由,且未指摘原判決有前述疏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㈣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於上開路段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受傷之情形、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就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