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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戴傑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戴傑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戴傑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3日凌晨1時14分許,見王珮蓉停放於其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 號公寓1樓樓梯間之自行車1 台(廠牌:GIANT、型號:DS321、價值新臺幣3,900元)及自行車安全帽1 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後,以徒手抬高移動之方式,竊取該自行車及安全帽得手,嗣因無法打開該自行車車輪鎖,乃將之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思源街與青溪街口。後因警方調閱該公寓外之監視錄影器,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戴傑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珮蓉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證人即被害人王珮蓉於本院調查庭已證稱:腳踏車是停放在我公寓大門內的樓梯間,該公寓1 樓是店面,2 樓以上全是住家等語明確,並有該公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行竊地點確係被害人居住之公寓大樓1 樓之樓梯間,依上開說明,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份,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應屬住宅無訛。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調查庭當庭告知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竊取被害人自行車上之安全帽1 頂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未載明此部分事實,然因此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家境勉持、教育程度不高(國中畢業),見公寓樓梯間停放有自行車1 部及安全帽1 頂,始起意入內以徒手抬高移動之平和手段行竊,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不大,且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經本院調解,被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 元,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調查庭迭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而被告為其家庭之經濟來源,尚有年邁父母親需奉養及撫養3 名年幼子女(分別是96年出生之長女、98年出生之雙胞胎長子及次子),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庭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參,再被告除本案以外別無其他竊盜犯行之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僅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本院認縱依法定最低刑度併考量累犯加重規定後宣告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並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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