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曉燕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劉曉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曉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此,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即驗餘毛重0.33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