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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曉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毒偵字第1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曉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參點壹壹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拾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先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3 名子女需扶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米黃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8公克)、粉塊狀檢品1 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74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3.116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10支、削尖吸管2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劉曉燕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
    65號、第16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壢簡字第13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4日
    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述行為:
  一於106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9樓住處,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207號房查獲。
  二於106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9樓住處,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鎮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
    4.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毛重3.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
  三於106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租
    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曉燕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6年8月21日為警│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                      │為114416號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6年8月29日上午│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尿液檢體編號為106F-375│
│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06F│
│    │檢體紀錄表            │F-375號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為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號對照表              │號為Q0000000號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106F-375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報告各1紙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44│                      │
│    │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紙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檢體編號106FF-375號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甲基安非他命          │
│    │驗室鑑定書1紙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                      │
│    │品照片6張,及扣案之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及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5553、6045號及107年度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撤緩字第248號撤銷緩起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訴處分書各1份         │,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    │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    │                      │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    │                      │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
│    │                      │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
│    │                      │遭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    │                      │處分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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